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易-520-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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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