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易-523-202411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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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詳細竊盜經過、竊得財物等,如附表所示)。嗣經孫擇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裕修(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7、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地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騎樓之攤位,且與一旁之道路並無大門等設備之阻隔,此有監視錄影截圖(警卷第97至99頁)為證,顯非屬被害人郭莊金菊日常居住之場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然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返還告訴人翁英展(詳下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易卷第101頁),及其前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毒品、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綜衡被告犯此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紅珊瑚3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志明、郭莊金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為警扣得之黑色polo腰包、現金62元、大門鑰匙、鐵門遙控器、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耳機1副等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翁英展具領,此有113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被告雖為警扣得現金1萬4000元,此有113年9月1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款項為犯罪所得,辯稱:這1萬4000元是我舅舅給我的錢,讓我可以支付房屋租金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竊取,是難認此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2 萬7938元(算式:竊得之2萬8000元-已發還之62元=2萬7938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經過 竊得財物 主文 1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時45分許,侵入孫擇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後,於物色財物之際,開啟該處1樓孫擇明之房間,適孫擇明剛好在房間內,遂詢問曾裕修「你進來我家幹嗎?」,曾裕修見狀奪門逃離而未遂。 無。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至11時許間某時(不含上開侵入孫擇明住處期間),侵入蔡志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徒手竊取蔡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紅珊瑚3株(共價值約10萬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珊瑚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裕修於113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攤位上,徒手竊取郭莊金菊所有、置於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元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裕修於113年9月18日8時49分許,侵入翁英展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翁英展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黑色polo腰包(價值約1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大門鑰匙(價值1000元)、鐵門遙控器(價值2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0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