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易-52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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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瑾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安瑾浩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暫收臨時收據附卷可憑。  ㈡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逃匿,且 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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