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易-525-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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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俊翰與吳紫涵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余俊翰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僅因細故而對吳紫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其壓制在地並毆打其手臂,又以指甲刮傷其手臂,導致吳紫涵受有右肘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吳紫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紫涵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紫涵發生口角及 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用拳頭敲打我,房間很小,我抓著告訴人的肩膀,請告訴人不要再打我,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及勒住她的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徒手抓住告訴 人肩膀,及其指甲刮傷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42至47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回覆員警詢問有無如告 訴人所稱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事,答稱為了制止告訴人拿托鞋揮向我,我為了制止她,所以我有推她,我們雙方都有用拳頭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與本院證述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其手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驗傷,其身體確有「右肘挫傷,多處擦傷」之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否認之說法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又稱其亦有遭告訴人抓傷,告訴人亦有一直打伊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於告訴人誤會其有以手觸摸生殖器乙事而生氣,此與告訴人之證述:我跟他講第二次,去洗手一下比較衛生,然後他就突然生氣等語相符,而衡情告訴人係以言語提醒被告注意個人衛生習慣,縱告訴人對被告舉止有所誤會,尚不至為對被告率先動手之理由,反而存在被告因遭誤會致未能控制情緒,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率先動手之高度可能性,故告訴人為防衛被告對其率先出手而為反抗,縱因此而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亦難認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本件既存在被告因遭誤會而於盛怒下先行出手之高度可能性,則縱告訴人後續有反抗行為,亦是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舉措,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 告實施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亦有徒手勒告訴人頸部行為,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何關於於告訴人頸部傷勢之記載,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與被告傷害犯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出手毆打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手臂等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參以被告部分承認(告訴人遭指甲刮傷部分)及部分否認(其餘告訴人挫傷及擦傷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案發時為被告首次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後續另案之侵害行為均不在本案評價範圍,暨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