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易-52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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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永明、高卓楠、李宇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伍英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易卷第35至38、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卓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宇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熊培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三卷第7至8頁,警四卷第7至10頁),並有民國113年5月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15至17、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1至19、29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以正 當方式謀生之能力,率爾竊取他人之拖鞋、腳踏車或錢包以供己騎乘、使用或花用所竊得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財物是否扣案發還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2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5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介於113年5月至9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之拖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林健鴻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9頁);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熊培綾乙情,有證人熊培綾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警四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之價值4,000元錢包1只(內有現金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高卓楠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香港銀行提款卡、駕照、臺灣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廠牌LV、價值24,000元錢包1 只(內有現金1,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宇侖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王永明 (已提告) 113年5月8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拖鞋1雙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健鴻 113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①起訴書誤載行竊時間為同日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 ②腳踏車已發還林健鴻。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卓楠 (已提告) 113年8月14日1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價值4,000元錢包1只(內含現金5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香港銀行提款卡、駕照、臺灣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宇侖 (已提告) 113年9月28日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 廠牌LV、價值24,000元錢包1只(內含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 錢包內尚含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熊培綾 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關東煮店內 現金4,000元 現金4,000元已發還熊培綾。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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