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易-53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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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5日,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一)於112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漾自助洗車場,見熊冠閔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24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一卡通、麥當勞甜心卡、OPEN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賽車遊戲卡2張、學生證3張、保險套1個、E7play遊戲代幣9枚及優惠券5張,遺忘於上開洗車場投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熊冠閔發現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後將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熊冠閔)交予員警扣押。(二)於112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瀨南街路口前,駕駛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彥翔(涉嫌妨害名譽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此處,驟見被告邱南達違規駛入其前方車道,而受驚嚇,隨即往旁閃避,並為「靠北」等語,發洩險遭車撞之受驚情緒,繼續騎乘腳踏車往前行駛,被告邱南達因不滿陳彥翔前開舉止,即駕駛上開機車追趕陳彥翔,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路口,以上開機車車身擋住陳彥翔前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譙三小、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陳彥翔,陳彥翔當場欲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則辱罵陳彥翔「報你娘機掰」等語,且朝陳彥翔作勢揮拳2下,使陳彥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貶損陳彥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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