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易-534-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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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且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地址 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告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之廠牌不明手機1支,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易1761號卷第55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爭執,且拿取被害人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犯行,辯稱:我跟甲○○只是吵架而已,她平常也會主動來找我吵架,我不認為這樣屬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且手機也不是我故意砸毀的,我只是不小心揮到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 令內容;又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535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院535號卷第70至8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6、17、25頁)、本案保護令影本(警一卷第9至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警一卷第12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5時許,是我 對被告發脾氣,我們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那段期間無業,但不積極找工作,常常找我要錢花用,我因為年紀大了,加上生病緣故無法工作,所以看了很生氣,便與他互罵,接著被告就搶我手機並摔毀手機,叫我不要激怒他後才走回房間休息。我一直等到情緒平復後才前往台哥大門市修手機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曾經來過門市幾次才認識她,我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我報警的,我記得被害人跟我說她跟被告起口角,被告把她的手機摔壞,導致手機黑屏而無法使用,於是她才會來門市想維修手機等語(偵一卷第63至64頁)。由證人上揭證述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天因為金錢因素,有跟被害人吵架等語(本院535號卷第40頁),足證被告當時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害人既已處於情緒激憤狀態,甚至事後尚須平復心情才能前往修繕手機,及於維修過程中仍向證人戊○○表示其手機係遭被告毀損而有所抱怨,是被害人自無可能於該情境下,同意將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伸手自被害人手中強行拉扯被害人之手機,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竟未遵從,仍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無誤,則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其素日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本就如此,被害人亦時 常主動找其爭吵,認為其所為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遑論被害人也無報案意願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論其行為動機、目的、該次糾紛緣起於何人或事後有無獲取被害人原諒,均於犯罪之構成無礙,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想要用手機, 我也沒有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我並不認為我有權利被侵害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0至8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逕自拉扯、強取手機之行為,若非被告確有上述行徑,證人甲○○為何會於警詢、偵訊過程中特別提及此部分,又豈會向證人戊○○埋怨被告行為。佐以證人甲○○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狀況有改善,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535號卷第82至83頁),不能排除證人可能係因仍與被告同居共財,事後已言歸和好,故於審判中陳述有利被告之內容,自難盡信。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述行為,亦屬對於被害人經濟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我手機,之後手機就摔壞了等語(警一卷第6頁)、於偵訊時證稱:他搶過去就摔在地上(偵一卷第44頁),而針對被告係故意將手機砸毀或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摔毀等節,所述稍有不同;而被告對此則稱:我是不小心沒拿穩才會掉到地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公訴人前揭所指,尚非可以遽採,爰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如事實欄所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且同住於興隆街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本院535號卷第7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法,達成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535號卷第9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雙方縱因生活習慣偶生糾紛,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管道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經被害人表示其目前與被告關係有改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535號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535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不合於緩刑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內,因向被害人索討錢財未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利器劃破被害人住處沙發、並摔毀被害人住處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㈡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被害人持事實欄一所毀損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建興門市」維修,被告竟又尾隨被害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建興門市」,干擾被害人送修手機,並與被害人於「台灣大哥大建興門市」外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㈠部分,沙發是之前就毀損的,不是該次行為,且我只有將被害人房內物品推到地上,我並沒有危害她的生命;就㈡部分,我是去門市詢問被害人手機維修情形,我並沒有要騷擾她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家人間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 跟我索要錢財,被我拒絕,於是客廳沙發被他拿利器割破、電扇被摔在地上,且房間內櫃子上擺放之物品,也遭他摔在地上,被告並與我發生輕微拉扯,使我精神受到侵害,但沒有明顯傷勢等語(警卷第7至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要向我拿錢,被我拒絕而生氣,隨後他就將家具推倒,也有拿利器割壞沙發,不過他割壞沙發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他是持何種利器為之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是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持利器割裂住處沙發,及將被害人物品摔落地面等方式恐嚇其,然就割毀沙發部分,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稱:割毀沙發並不是在112年10月15日發生的,這是更之前的事,我報案當時不慎混在一起說了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持利器割毀沙發,顯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既已證稱被告非在其面前為之,並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所持利器為何,再觀沙發遭割毀之面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自難僅憑沙發遭割毀之「結果」,遽謂被害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 3.復觀諸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固可見被害 人住處物品散落在地,然由物品散落方式、範圍可查見,被告係以手、腳推落、踢倒等方式為之,而非一樣一樣地拿起後砸向地面,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若節(本院535號卷第71頁)。再參佐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就是吵吵鬧鬧的,我們說話都會大小聲,也會互罵、摔東西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稱「我們本來吵架就會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顯非全然虛構不實,而其行為目的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被害人而言,可能行為當下因被告上揭行為產生嫌惡、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相處模式及現場物品遭摔落之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或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況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條件。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維修手機時,被告是突 然出現在我身後,我因為擔心會妨礙他人生意,所以才叫被告到店外談,並在門市騎樓發生爭執,後來是門市店員報警的。我之所以認為遭到被告騷擾,是因為被告來看我,且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門市內維修手機過程中,有多次張望店外行為,而當被告抵達門市後,被害人則指示被告至店外騎樓,過程中被告除詢稱「修好了?」外,或低頭不語、或直視被害人、或來回走動,然無其他舉止,反而係被害人多次指責被告稱「你不要再惹我生氣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535號卷第41至44頁)。 3.據前揭被害人所述及本院勘驗情節,可徵被告雖知悉依其上 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不滿、短時間內不會願意與其溝通,而仍前往上址探詢被害人手機維修情形,固使被害人因此氣憤、情緒不穩,惟被告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被害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已對被害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上影響。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要無從認屬騷擾之行為,且據前述,被害人當下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予採認。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確有騷擾 之行為等語,惟審之證人戊○○於偵訊時係證稱:「(問:為何當下決定應該報警?)因為我覺得甲○○快不行了,整個人好像快暈倒了,我知道甲○○身體不好,我有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我問她要不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64頁),不能排除證人係因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前述報警行為;何況被告當下既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憑此率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參酌被告前述行為,要難認係基於恐嚇、騷擾之 犯意所為,亦難認已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易5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6212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偵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少家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審易1447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534號卷) 113易5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65800號(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審易1761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5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