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易-536-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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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罰金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市場」攤位 使用者。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至21時間,在上開攤位點蠟燭以供奉神明後,本應注意燃燒蠟燭時,應隨時注意燭火,以避免觸及其他可燃物質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睡著,致該蠟燭燭火延燒後燒燬乙○○所有、放在該蠟燭旁邊之雨傘1支與鞋子4雙,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路過之陳榮堅發現失火並取水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乙○○與丙○○○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延長同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黃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黃虹堯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找丙○○○,先要求丙○○○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丙○○○拒絕後,其隨即對丙○○○大吼並踢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方於乙○○向其索要金錢時,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給乙○○,乙○○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辱罵丙○○○(均閩南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在丙○○○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踢丙○○○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傾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丙○○○將腳踏車扶正後騎車離開,乙○○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上開火災之巡佐楊仁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至1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楊仁見之上開證述,本件起火點附近尚有其他可燃性物品(如其他鞋子等生活用品),並有停放機車,且距起火點約10公尺處即為他人之住家,故若未即時撲滅火勢,確有可能再延燒至周遭物品、機車、住宅,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雖經證人陳榮堅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而未釀成鉅災,然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的互動就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延長同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黃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被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警二卷第11至14頁)為證,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先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遭告訴人拒絕,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大吼並踢該屋大門等行為,被告又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告訴人交付現金100元給被告後,被告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在告訴人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踢告訴人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傾倒,告訴人將腳踏車扶正後騎車離開,被告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等情,為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二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5至3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二卷第41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當天為什麼被告要來 找我,被告有跟我要錢,他說要買飲料,我說不要,他就不讓我去上課,我怕被告會吼我,我才給他錢,他討到錢以後,踹我的腳踏車,可能是不讓我去上課,腳踏車有傾斜,我牽起來就照常去上課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腳踹我住處大門,又罵我髒話,堅持要我將某物品放在家中,我不願意,就牽腳踏車要出門要去長照中心上課,被告就跟我在後面碎碎念,向我說要喝飲料,要我給他100元,我當時因被告踹門行為而產生畏懼,就拿100元給被告,便要騎腳踏車去上課,被告又將我的腳踏車踹倒,我將腳踏車牽起來後騎腳踏車離開,被告也騎腳踏車跟隨我,要跟我去長照中心,所幸他跌倒,我才甩掉他等語大致相符。再參本院勘驗筆錄中關於「0000000踹腳踏車拿錢聲音檔」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幫其充電後,有以「你靠北逆啦」、「你操你娘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門,更向告訴人稱「給恁爸拿進去」、「你給恁爸試看看」、「給恁爸說不」、「幹恁祖母,你再說看看」、「機掰啦,不然你現在是怎樣」、「你給恁爸等著,恁爸跟在你後面」等語,足認被告遭告訴人拒絕後,為使告訴人配合,有以大聲辱罵、言語恫嚇、踹門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而被告前即有對告訴人及黃虹堯為毀損門戶、言語恐嚇等行為,並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詳該民事裁定理由欄三、(二)部分所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是以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且本件被告除言語辱罵、恫嚇外,更有踹門等施用暴力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擔心其若不從被告之要求,被告可能繼續辱罵、恫嚇或施用暴力之行為,甚至採取更激進之行為,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故應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危懼不安之感受,告訴人證稱其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乙節,堪以採信。 (三)況被告除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踹門等行為外,被告於告 訴人交付100元後,更有踹告訴人腳踏車,並騎乘腳踏車尾隨在告訴人後方等行為,除可認被告已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外,被告未因告訴人已給付金錢給自己,而停止對告訴人施用暴力等行為,更足徵告訴人所述其怕遭被告吼或因被告踹門而心生恐嚇,方給被告100元等節,並非無稽,而可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言語、動作恐嚇而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方交付100元給被告。 (四)被告雖辯稱其採取之手段為日常與告訴人相處之模式云云 。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要被告來這裡進出,最好離遠一點就不會被吼罵,我都這把年紀,讓我自由生活,我不要讓他這樣等語,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係單方面遭被告辱罵、恫嚇,並無還手或與被告對罵等情事,告訴人顯係單方面忍受被告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衡以被告案發時年約58歲,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自應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況被告前已多次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事,已詳述如前,是其顯已知悉若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涉有刑責,而為法所不容。從而被告所辯其平常均以此模式與告訴人相處,而主張其無違法之意云云,顯不足採,故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行為人以言詞或動作達成恐嚇被害人目的均無不可。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言語辱罵、恫嚇、踹門等行為後,在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際,向其索討金錢,告訴人亦係因已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方交付金錢給被告,故被告已施用暴力等恫嚇手段而恐嚇告訴人,而非單純以「親情」等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經認定如上,是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亦為實施家庭暴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使用蠟燭時 ,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逕自睡著,致燭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釀本件火災而生公共危險,所幸火勢隨即遭他人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恣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前有多次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五)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100元之犯罪所 得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范文欽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