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易-54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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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法務部○○○○○○○門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話軟體FaceTime上之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8日9時10分許,簡少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手持行動電話駕車為警攔查,並遭發現所駕駛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號碼(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逮捕,簡少莆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少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15-5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81-83頁)附卷足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開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經員警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車牌係屬偽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遭逮捕,並於逮捕過程中,被告自行坦承後車廂內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並帶同警方至後車廂查看,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或於查悉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以逮捕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通話軟體FaceTime 上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惟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未能查獲使用通話軟體FaceTime暱稱「aka50000000oud.com」之相關嫌疑人資料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1日、114年1月6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仍為供己施用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5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多(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總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94.36公克),顯非微數;並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夾鏈袋(愷他命)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時間非久、所生危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前已有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抽驗之結果,各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含袋,驗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該局113年6月12日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足憑(偵卷第81-83頁);衡以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各類外觀型態均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45-53頁),且均係被告同時向通話軟體FaceTime上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堪認附表編號1、2各未經抽驗之其餘毒品,亦分別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則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該扣案之愷他命158包、咖啡包100包均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我有用在本案購買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K盤1組、偽造之車牌2面,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均含包裝袋) 158包 白色晶體 驗前總淨重約216.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17公克。 即警卷第15-3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58之扣案物 2 外包裝均呈白色,且載有「QING ZHI WAN」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100包 橘色粉末 驗前總淨重約243.8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公克。 即警卷第32-4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至258之扣案物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被告用於購入本案毒品聯絡使用 無 即警卷第4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9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1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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