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易-54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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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采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黃弘益的同事張芸禎介 入雙方感情。葉采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時許前某時,至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與張芸禎各自騎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葉采珊見該2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張芸禎,並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以「婊子」、「小三」等語辱罵之,又徒手毆打張芸禎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葉采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也沒有打他臉,要離開時我有要抓他,但沒有抓到,而且我當下被黃弘益抱住,自由被限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告訴人張芸禎介入雙方感 情。被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前某時,至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被告見該2人在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證人黃弘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30-31、35-3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衝進麥當勞 ,問我知道黃弘益是有女友的人嗎,我沒有回答,黃弘益就要去攔下被告,被告手很大力地揮到我的左臉頰,他的手想要抓我,我的右手有被刮傷,被告有罵我婊子之類的話,事發後約半小時我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吃飯,就進來大聲質問我,黃弘益出手要攔住被告,被告要掙脫黃弘益時,先抓到我的左手臂,又故意打我左臉巴掌一下,被告在掙脫黃弘益時,有講婊子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麥當勞,就進來對我說是否知道對方有女友、為何要一直跟他吃飯,黃弘益見狀就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向前毆打我賞我巴掌,且用婊子、小三等語辱罵我等語,黃弘益叫我先離開,我就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又證人黃弘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婊子、小三,被告手有揮到告訴人臉頰、拉到告訴人手,我先是背對他們,聽到打東西的聲音,轉過去就看到告訴人摀住他的臉,事後告訴人說臉頰有受傷,我也有看到告訴人臉頰有清楚的傷勢,後來我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被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3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證人黃弘益證述吻合,復與告訴人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辱罵其「婊子」、「小三」,又徒手毆打其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致其受傷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抓其左手臂等語,惟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採,況此部分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可資對照,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瘀青係於事發前已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手上是沒有瘀傷,但去驗傷時醫生判斷有瘀傷,在本案發生前我手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24日3時4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部、左臉部、右前臂,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可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之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手部受有瘀傷情事。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  ㈣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被告稱:當時我被黃弘溢抱住,自由被限制等語,縱認被告所述為真,限制被告行為自由之人亦係黃弘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小三」等語 辱罵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婊子」、「小三」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 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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