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易-546-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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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丁○○、陳 迷兒之弟,張喨、庚○○為丙○○之姊夫,丙○○與上開人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丁○○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丙○○與丁○○因故發生爭執,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丁○○之衣服,將丁○○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丁○○鼻子,致丁○○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丙○○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於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丙○○即徒手毆打陳仲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丙○○拿起大鎖攻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張喨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喨。 ㈣丙○○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丁○○、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丁○○、張喨、庚○○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張喨至其岳母戊○○(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張喨之頭部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張喨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丙○○仍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張喨,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起反抗,丙○○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張喨遂將丙○○之機車鑰匙拔起,丙○○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丙○○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丙○○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庚○○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庚○○,並將其截取自庚○○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庚○○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庚○○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庚○○對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利益,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庚○○、陳迷兒、丁○○、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陳迷兒、丁○○、張喨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截取自庚○○、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庚○○,足以貶損庚○○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陳迷兒、丁○○、張喨、庚○○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庚○○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張喨、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丁○○之 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丁○○之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丁○○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丁○○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陳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和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傷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攻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戊○○ 之建物上,張喨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惟查,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請我幫忙處理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戊○○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理房子,戊○○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張喨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張喨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張喨雖將監視器安裝在戊○○所有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戊○○之建物上,毋須將監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裝在戊○○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張喨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喨之監視器裝在戊○○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戊○○取得監視器之所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張喨、庚○○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16至317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跟陳仲和、丁○○、陳迷兒、庚○○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處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張 喨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張喨在那裡,我就跟他起爭執了,我看到張喨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張喨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喨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為了要把張喨趕走,被告被張喨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根登山杖,告訴人張喨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張喨至其岳母戊○○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敲打,告訴人張喨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告訴人張喨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訴人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頭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旁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的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發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多,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後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追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到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後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不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見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張喨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張喨之頭部2至3下,證人張喨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張喨,證人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毆打,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訴人張喨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張喨在道路上追逐,後告訴人張喨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等情,與證人張喨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足徵證人張喨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喨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張喨人所受上開傷勢,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張喨受傷之部位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喨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 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較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張喨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具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訴人張喨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訴人張喨,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⒋至證人張喨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張喨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張喨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故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張喨互毆,告訴人張喨打我整 身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等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先是徒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等語(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第326頁),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並避免被告繼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排除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所造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證人張喨、陳迷兒、丁○○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4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以上開資訊,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故關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庚○○及 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 ○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顯屬就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庚○○、陳迷兒、丁○○、張喨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庚○○,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在使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庚○○,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庚○○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之社會評價,事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庚○○」、「陳迷兒」、「丁○○」及「張喨」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庚○○,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庚○○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庚○○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庚○○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庚○○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庚○○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庚○○,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 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訴人庚○○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庚○○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庚○○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庚○○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庚○○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迷兒之弟,告訴人張喨及庚○○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丁○○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告訴人張喨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告訴人庚○○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陳迷兒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丁○○、被害人陳迷兒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張喨及庚○○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陳仲和、張喨,毀損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庚○○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庚○○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張喨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丁○○及張喨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張喨、庚○○及被害人陳迷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庚○○「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庚○○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丁○○、 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丁○○、陳迷兒、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等情(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或對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庚○○,則自上開貼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庚○○,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庚○○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迷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喨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丁○○之證述,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丙○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證人丁○○)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丁○○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處時,被告與證人丁○○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丁○○,告訴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丁○○發生拉扯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陳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張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1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陳迷兒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打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張喨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鐵鎚打張喨,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醫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陳迷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車來,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我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要打我、爸爸跟張喨,張喨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趕緊報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簡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 一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去,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乙○○跟在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面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張喨跟被告有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看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護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和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為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是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有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陳仲和、證人張喨、陳迷兒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張喨、陳迷兒發生爭吵,進而與張喨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陳迷兒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屋內,張喨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內,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