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易-5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龔○○(簡稱:C男,14歲以上之人)的女友,爰 因甲○○與劉○○(簡稱:F男,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間有債務糾紛,經F男允予C男新臺幣1500元報酬,請C男前往甲○○居住之透天厝等侯甲○○。丙○○、C男、F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外3個人(簡稱:B女、E男、D女),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8分,C男與丙○○同乘機車,暨B女、E男、D女同乘汽車,抵達甲○○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簡稱:甲屋)後。旋由E男將於現場尋得之鋁梯架在汽車車頂上,再由B女沿鋁梯爬上甲屋2樓,經由2樓窗戶進入屋內,再到1樓開啟後門,E男、D女、C男及丙○○再從門進入屋內。嗣因甲○○不在屋內,B女、E男、D女就先行離去。C男及丙○○則仍續滯留於甲屋1樓客廳等侯約1、2小時,然因甲○○仍未返家,C男與丙○○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丙4卷30頁);暨就F男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未聲明異議(丙4卷20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男友C男等人於前揭時日   ,未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而在屋內等 侯甲○○。嗣因甲○○並未返家,E男等人先行離去。被告與其男友C男仍續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之後渠等2人才離開甲屋;暨於被告與C男單獨續留屋內等侯之期間,被告曾單獨外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詳丙4卷207至211頁)。然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與C男到甲屋外面,其他的人先爬到甲屋2樓進入屋內。之後一位胖胖高高的男生開門,脅迫我與C男進入甲屋,我與C男才從後門進入甲屋。之後,先進去甲屋的人都走了,我與C男就留在甲屋等甲○○,等了很久,甲○○一直沒回來,我與C男才離開甲屋等語(詳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詳丙4卷207至211頁)。 三、經查:被告與男友C男等人確因前揭緣由而於上開時日,未 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暨於屋內等侯甲○○,嗣因甲○○並未返家,被告與C男等人才先後離開甲屋等情(詳如事實欄所示),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同案被告C男、F男,暨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照片(丙2卷43至45、51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如前述),然被告自承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C男係遭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酌以被告警訊時自承略以:E男開汽車載D女、B女到現場   ,至於我會到那邊則是C男叫我跟他一起去的,我不認識B女 、D女、E男。E男將汽車倒進甲屋騎樓,E男就去後面拿鋁梯並架在車頂,後來他叫B女沿鋁梯爬到二樓開窗戶,因為窗戶打不開,E男就叫我拿旁邊的掃把給他開窗戶,然後看到B女進入屋內,是B女爬上去開窗戶進去裏面。之後C男就叫我進入屋內,沿旁邊小路走到後門進去。前面鐵門未打開,是從後門出入等語(丙2卷4至6頁)。即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男友C男叫其進入屋內,而且警訊時被告並未主張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㈡、兼衡被告略稱:「(為何威脅C男進入屋內?)我知道F男以1 500元叫C男去顧甲○○」等語(丙4卷210頁),即被告男友C男係因F男允予報酬才前往甲屋,衡情他人應較無脅迫C男進入屋內之必要與可能。況且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現場既無他人可再脅迫C男及被告,然被告與男友C男竟仍續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暨於續留期間,被告更曾單獨外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等情,亦經被告自承(詳丙4卷209頁),益證被告及男友C男並非受脅迫而滯留屋內。從而,尚遽難被告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及續留於屋內。 ㈢、酌以C男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女友丙○○的機車載丙○○到場 ,因為屋主欠錢搞失蹤,有人請我去顧他,我認識甲○○,他還請我轉達給債主,希望我幫他求情,讓債主放過他。F男是經我朋友介紹認識的.F男叫我幫他顧屋主甲○○,說要給報酬1500元。當天開車到場之B女、D女及E男3人,我並不認識,他們有說也是F男叫來的。F男叫我去等屋主甲○○回家,我們5個人都有進去屋內,他們找到梯子架在車頂,有人上去二樓,進入屋內再下來幫我開門,我們4人才走進去。他們3人說等等有人(疑似他們老闆)要來找我,請我先在客廳坐一下,然後他們三個人就駕車離開了   。我與丙○○在客廳坐了一下,從來沒人來找我們,我就把門 關上跟丙○○離開了等語(詳丙2卷13至17頁)。暨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進去甲屋,後來丙○○有進去一樓客廳,之後丙○○有出去。當天是公司的人叫我過去,我叫丙○○載我過去,當天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人進去屋內。公司是洗錢的公司,公司的人是F男他們,叫我去顧著甲○○   ,F男有要給我1500元。我到現場時,其他人拿梯子爬到2樓 ,把1樓門打開,我才進去,當時丙○○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丙1卷23至24頁)。即C男於警偵時均未主張曾遭他人脅迫,並均稱因為F男允予報酬,其才與被告前往甲屋等候甲○○;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其與被告仍續留屋內繼續等侯。況且,F男亦稱其確以1500元請C男到甲屋等侯甲○○回家等語(丙2卷11頁)。從而,益難遽認被告及C男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及續留於屋內。被告前揭遭脅迫而進入甲屋等辯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F 男,及C男、E男等當日曾進入甲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發當時,C男雖未年成,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及舉證被告知悉其之確切年齡,亦未主張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真誠悔悟。但審酌被告係陪同男友前往,且非最先爬窗入屋之人等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本次犯行之前又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須撫養年幼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 資料及丙4卷211頁審理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