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易-550-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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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見告訴人郭俊瑋所有並置放在上址桌上之香菸1盒(內有香菸14支,下稱系爭香菸盒)無人看管,竟徒手拿起系爭香菸盒而著手竊取,嗣經告訴人之妻潘玟芯察覺大聲喝斥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香菸盒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想去拿拿看香菸盒裡還有沒有香菸,我以為是別人離開之後留在那邊的,並沒有要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 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並置放在上址桌上之系爭香菸盒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拿取系爭香菸 盒時有先環顧四周,放置香菸之桌椅並無人使用或在旁邊,該桌子上僅有系爭香菸盒、1杯已飲用之手搖飲及一張已使用並揉成一團之衛生紙,此時並無任何人上前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仍屬渠等所有,且監視器畫面內除1工作人員外並無他人。嗣被告甫拿取系爭香菸盒之際,潘玟芯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告訴人亦隨即上前抓住被告。審酌被告拿取香菸之位置為超商外供不特定客人使用之桌椅,且系爭香菸盒之價值並非甚高,該桌上亦有經使用過之手搖飲及衛生紙,依常情確有可能使人誤信系爭香菸盒係遭人棄置在該處之物。故被告前述所辯,尚非無憑。準此,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香菸盒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而拿取之,並無竊盜犯意,尚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行為,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