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易-552-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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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放置該店「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小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下稱本案電風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晉宏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電風扇1個(已發還李晉宏)。 二、案經李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43頁、第92至9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恩不固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李晉宏所有本案電風扇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天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總共夾到了大約十幾樣物品,因機台上有貼告示說夾到多少商品就可以贈送機台上方的商品,我當時有夾到可以拿機上贈品的數量,因此我就認為我符合這個獎勵條件,所以才拿取本案電風扇,我是因為沒看清楚規定誤拿,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見警卷第5至7頁、審易卷第129至132頁、易卷第39至44頁、第91至10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電風扇1個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易卷第93至100頁),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第21至27頁、易卷第100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 1.告訴人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設有約4至5台選物販賣機, 然各該機台並非前後並排,而是於店內零散擺設,且亦非每一選物販賣機均有夾送規則(本院按:即於單一選物販賣機內夾取特定數量之物品,即可免費贈送該機台上方贈品乙個之獎勵措施),且所謂夾送規則是僅限於同一機台內夾至指定數量物品,而非於全店內累積夾取物品數量以計算;此外,顧客於夾取符合夾送規則之數量後,尚需掃描該機台玻璃窗上之QRCODE以進入該機台主所屬之LINE對話群組,並於該群組內上傳夾取物品及所選定之贈送物品外觀照片,以茲證明自己符合夾送規則;本案電風扇所屬之2號選物販賣機之夾送規則為「夾六送一」,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夾得一個物品即拿取本案電風扇,且亦未依規定掃描QRCODE進入LINE對話群組上傳證明照片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93至100頁)。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 面一開始可見被告站立於編號2號選物販賣機前,手持本案電風扇外盒觀看其外觀,畫面時間2時29分0秒被告將原本右手所持盒裝物品夾於左側腋下,並以右手伸入右側外套口袋拿取手機,於畫面時間2時29分30秒被告開啟手機相機功能朝2號選物販賣機右上方QRCODE掃瞄,然手機螢幕未有顯示進入LINE對話框之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輸入文字訊息,畫面時間2時29分49秒,被告將扣案電風扇外盒上之便利貼一張撕下並黏貼於選物機上方,畫面時間2時30分2秒,被告將本案電風扇外盒拿起並將手機收入右側褲子後方口袋後離開選物販賣機店」,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易卷第100至101頁)。又經本院當庭檢視告訴人手機內之娃娃機夾送上傳LINE群組對話紀錄,確實可見案發當日並未有被告加入該LINE群組或上傳商品照片及留言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手機內該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份附卷為證(見易卷第113至117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拿取本案電風扇並不符合上開夾送規則,亦未確實依機台指示掃瞄QRCODE進入LINE群組上傳證明照片。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該店內夾到約十幾個商品 ,其中應該有幾個是在告訴人所有的2號選物販賣機夾到的,我也有掃QRCODE確認本案電風扇所放置的2號選物販賣機跟我夾其他物品是同一個機台主,因為他們是前後台,所以我才拿取本案電風扇的云云(見易卷第41至42頁)。然關於被告辯稱自己於案發當日於該店內有夾取到約十幾個商品乙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其此部分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亦有夾取商品且有確認機台所有人是否同一」乙節,已與其於警詢中辯稱「是於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其他機台夾取到符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然因未看清楚規定而不慎拿取告訴人所有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本案電風扇」之情節(見警卷第6頁),有所出入。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之機台是放置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前後台,亦有掃描QRCODE詳加確認自己所夾取之物品是否屬於同一機台主等節,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我所屬的4至5台機台是零星放置於該店內,並不是相鄰並排的擺放,而且掃機台上的QRCODE也沒有確認該店內哪些機台是我所有的這個功能等語否認在卷(見易卷第96至100頁)。 4.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案發當下知道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內的機台並不是屬於同一位機台主的,但我當時是以我在整家店夾到的物品數量去計算自己有沒有符合2號選物販賣機的夾送規則,並拿取本案電風扇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04至105頁)。則被告既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台並非同一人所有,焉有整家店併計夾送規則之物品數量,再於任一機台拿取各機台主獨立所有贈品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乃屬自相矛論之詞。是以,被告辯稱自己是因誤會夾送規則方不慎誤拿本案電風扇云云,顯不足採。 5.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應可排除其因誤會夾送規 則方誤拿本案電風扇之可能,則其於行為當下明知自己並未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夾取到符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仍逕自拿取本案電風扇離去,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本案電風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本案電風扇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付3,000元,惟迄今尚未依約如期賠償等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本案電風扇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07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