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易-55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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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口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幸金放置在該處之17公升洗衣機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邱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陳稱略以:(案發) 當日我看到1個紙箱,離告訴人住家約15公尺,我拿走紙箱那戶在裝潢,我問裝潢工人(還)要不要那個紙箱,工人說要的話就取走,我不是偷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易卷26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案依卷內證據,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上陳稱,其於本案案發時,現場有其他住戶正在裝 潢,其有詢問做裝潢的工人是否可取走紙箱,工人說要的話就取走等節,衡諸:⒈被告上陳其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我在家午睡後起來,開門看見我放在門口外的洗衣機紙箱不見了,當時斜對面有一戶在裝潢,我就問對面做裝潢的工人有無看到是誰拿走了,工人跟我說是被一個瘦瘦的阿婆拿走了;我就走下樓到後面的防火巷,看到一位阿婆把我的洗衣機紙箱切割後放在腳踏車後座上,我跟她講你為什麼拿走,她跟我講說他有問過做裝潢的工人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31頁)大致相符;⒉洗衣機紙箱並非有顯著特殊價值之物,依常情如未有明確之所有權彰顯標示,或置於有明確表示禁止任意處分之處,確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查本案洗衣機紙箱上並未書寫有任何名字或地址,可以表彰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1頁);又該紙箱於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是為一般樓梯間空地,地有泥沙,四周並散置有工程材料桶等用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是堪認該紙箱上並未有明確之所有權彰顯標示,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亦非有明確表示禁止任意處分之處,應確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綜上,是被告所辯上節,應堪採信。果爾,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應仍有疑。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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