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易-55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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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敬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陳敬捷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在高雄市崛江附近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SA」之人(下逕稱「SASA」),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SASA」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網址:https://www.phv359.net),提供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以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使用。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下注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為贏,可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賭金;如賭客未押中,則由「LEO娛樂城」經營者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客王禹謙、林哲郁、童紹宸(下合稱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線至「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作為下注賭博之用,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且該等賭金均旋經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敬捷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且有提供 予「SAS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綽號為「SASA」的女生,她是馬來西亞人,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因「SASA」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她跟我借用本案帳戶,那時我們交往2、3個月,分手後,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我有跟「SASA」要帳戶,但我找不到她,後續我想說沒有在使用該帳戶,也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SASA」之人;又網路博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或多數賭客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若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線至「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作為下注賭博之用,而該等款項均旋經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賭客王禹謙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18、19-26、27-3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90頁,偵卷第23-28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IP歷史紀錄(偵卷第13-1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附卷足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SASA」所屬本案賭博集團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賭博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已預見他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偵 查庭中供稱:我在3、4年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的女友「SASA」,她是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我想說我沒有在用那張卡,裡面沒有錢,就將卡片借給她。那時我們交往2、3個月,後續半年就分手,卡片我忘記拿回來等語(偵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帳戶提供給之前的女友,我跟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只知道她的綽號叫「SASA」,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只見過一次面,她是馬來西亞人,當時在臺灣工作轉薪水沒有戶頭,我就把本案帳戶在109至110年間交給她使用,後來我們交往2、3個月就分手了,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因帳戶內沒有錢,我後續有想起來,但也沒有跟她要回我的帳戶,因為我找不到人了。且因帳戶我想說沒有在使用,也沒有記得去辦掛失等語(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與綽號「SASA」之人僅見過1次面,其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甚至無確切之聯繫方式,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率爾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⒊另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53-90頁,偵卷第23-28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6日間竟有高達上千筆之匯款及提款之紀錄(包含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至3月間所匯入及領出之賭金),惟本案帳戶僅曾於113年4月3日經辦理金融卡掛失及卡片註銷,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3年4月19日函文可稽(偵卷第35頁),顯然本案帳戶遭用作博弈入出金帳戶之期間非短,入出金頻率之高,惟被告於此期間始終未向銀行掛失,此情亦經被告所自承:其與「SASA」僅交往2、3個月就分手,然對方未歸還帳戶資料,並因聯繫無著而未能取回。復因考量本案帳戶內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故未為掛失之舉等語在卷,前已敘及,在在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無關切後續用途,且知悉該帳戶始終在對方掌握、使用之中,並未返還,然其竟對本案帳戶資料不聞不問,未曾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恣意使用其帳戶。  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出借內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本案帳戶予「SASA」,並於對方已失聯、未予歸還該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未報警或掛失,繼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使用,顯僅在乎本案帳戶對其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之私益,並不在乎該帳戶可能對他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所為係具有幫助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 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綜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網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物,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LEO娛樂城」網站係接受不特定或多數賭客以電子設備下注,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SA」及所屬賭博集團,供賭款匯入、轉出,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係對正犯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經營「LEO娛樂城」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 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起訴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  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 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 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賭款,已由不詳之賭博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1 王禹謙 112年1月22日 20時28分許 3,95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37-38頁)、王禹謙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112年1月22日 21時13分許 3,000元 2 林哲郁 112年3月1日 8時30分許 60,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1-43頁)、林哲郁帳戶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3月2日 19時15分許 60,000元 3 童紹宸 112年2月24日 13時4分許 3,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童紹宸帳戶明細(警卷第45頁) 112年2月24日 14時48分許 3,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34314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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