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易-558-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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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7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破 壞剪壹把及麻手套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地下1樓,在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管領之配電箱區域,持上開大型破壞剪剪斷配電設備內高壓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11米)、低壓電纜線4條(每條長約10米),造成該區域於同日7時11分許停電,待黄金貴欲徒手將其剪斷之電纜線拆除攜離本案建物時,適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因察覺停電而前往本案建物查看,黄金貴因故未及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6-1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01-402頁、院卷第109頁、第184-185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警卷第16-18頁、偵一卷第391-395頁)、郭子賢(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警卷第38-41頁)、臺電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警卷第84-90頁)、本案建物外觀及内部電纜線照片(警卷第57-74頁)、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4-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臺電公司輿情通報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9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臺電公司出具之地下電纜遭竊數量估算資料(偵一卷第403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一卷第4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525301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鑑定書影本(院卷第149-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將前揭剪斷之低壓電纜線4條(價值新臺 幣72,000元)取走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有帶走這些電纜線等語(偵一卷第401頁、院卷第184頁),再觀諸卷附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出現在高雄市鹽埕區周遭之影像,均未見被告有攜帶與低壓電纜線外觀類似物品之情形(警卷第74-79頁)。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置有白色長條狀物品之「嫌疑人將贓物放置機車前座畫面」監視器截圖1紙(警卷第80頁下方),然依該截圖之標示內容,此監視器是設置於「大順三路305號前」,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稱:腳踏板放置(的是)冷氣銅管,是我在建國一路171號後面、福德派出所附近剪下來的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所陳述其取走冷氣銅管之位置,核與該監視器位置相近,尚難認其所辯純屬虛妄。是卷內現有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確已自本案建物B1處竊得低壓電纜線4條,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4296號、第48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4月(共4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院卷第9頁、第185-186頁),檢察官復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13-149頁、偵一卷第415-424頁),且上開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18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持兇器欲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行為雖屬未遂,但因而造成鹽埕區瀨南街一帶281戶受到停電影響,犯罪所生危害實乃甚鉅,不宜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把及麻手套1隻,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284600號 2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3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 5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3號 6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