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易-5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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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煒婷因為其男友(簡稱:A男)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 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黃煒婷與在場之友人吳雅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頰挫傷、左腕挫傷、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雅雯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煒婷(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美樺及同案被告吳雅雯於警偵訊 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4卷31、15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因前揭緣由而與邱美樺於上   開時地起爭執,及其曾伸手推邱美樺。但被告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略以:是邱美樺先動手推我,我當時懷孕,所以我   才徒手回推邱美樺。吳雅雯跟B女就衝上去打邱美樺,但是   我沒有叫他們打邱美樺等語(詳甲4卷172至173頁)。 三、經查,被告與邱美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過程中 被告與邱美樺均曾以徒手推對方,暨被告之友人吳雅雯與B女曾徒手毆打邱美樺,邱美樺當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邱美樺、吳雅雯陳明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友人即證人范齡心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跟邱美樺有爭執,看我能否過去,我說好,當時我在生日公園附近   。我到現場時,看到邱美樺好像有要推被告,被告懷孕所以 有推回去。我過去時,剛好看到邱美樺與被告互推,後面吳雅雯就去打人家了。我看到邱美樺先去推被告,到底有無推到,我沒的很清楚。我看到的畫面是邱美樺要去推被告,但被告有推過去。邱美樺有推被告的動作,同時被告有出手,當時兩人都沒倒下,後面吳雅雯才動手打邱美樺。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叫吳雅雯動手等語(詳甲4卷158至163頁)。即證稱看見邱美樺先推被告,被告才推邱美樺,之後吳雅雯就徒手打邱美樺,但是其沒有聽到被告曾授意吳雅雯傷害邱美樺。 ㈡、然邱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與A男有聯絡,所以 當天被告與吳雅雯在我家樓下超商把我帶到公園。我身體上的傷是她們一起造成的。被告先推我,我有反推回去,吳雅雯及其他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一開始時范齡心並不在場,好像有人打電話叫她過來,范齡心到場時,已經打完了,她到場時已經打完,停手了。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有懷孕,是被告先推我的,她是有點力度的推我,我沒倒地,但重心不穩。我知道吳雅雯有動手,當時很混亂,我不知為何我會倒地,不確定是否有人叫吳雅雯打,我沒有聽到是誰叫吳雅雯打我。但後來吳雅雯打我,我才揮到吳雅雯,我沒有先動手打吳雅雯等語(詳甲4卷153至158頁)。即稱是被告先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才回推被告,被告之友人吳雅雯及在場之其他人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於被告之友人范齡心到達現場時,雙方應該已經停手了。 ㈢、又吳雅雯於本院略稱:是黃煒婷叫我打邱美樺的,所以我才 過去打邱美樺,打的過程我也有皮外傷,但我沒驗傷。我打邱美樺時,邱美樺還沒有打我。是我打邱美樺的過程,邱美樺才揮到我,不是她先動手等語(詳本院113年4月24日筆錄   ,乙6卷103至108頁,已影印附於甲4卷183至193頁)。即明 示係被告授意,其才毆打邱美樺。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究竟係何人先出手推對方,被告與 告訴人、證人范齡心所述雖有不同。但范齡心既未全程在場   ,原難因范齡心證述而遽認必定是被告先推告訴人,何況證 人吳雅雯證稱係因被告授意其才毆打告訴人。因此估且不論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先徒手推對方,均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吳 雅雯、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已真誠悔悟。兼衡事發緣由、被告係徒手推告訴人、被害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次犯行之前,被告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須撫養年幼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審理筆錄)。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甲4卷174頁)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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