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易-560-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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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的密閉車輛上,由不詳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被告在旁吸入溢散出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查知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3)為其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辯稱:我認為警察攔查我的程序並不合法,警察在現場不讓我離開,要把我帶回去,堅持要搜我的車,警察開出兩個條件,因為他在我車上搜到鐮刀,就為了這把刀警察說要送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就說看我要乖乖配合自己同意讓他們搜車,還是要他們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及搜車,等於不管怎麼樣他們就是要搜我的車,驗尿部分警察還說叫我乖乖聽他們的,有辦法可能讓我可以通過,就叫我尿不要太多,只要尿不超過一半,這個是他們在警局教我的方法,驗尿完之後他們也沒有在我面前對尿罐貼封條及要我簽名,因此我認為警察的行為有爭議,驗尿報告不能當作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29至35頁、第61至10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 8道路與大明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查知其為毒品人口,嗣經其配合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且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戊○○、陳泳渝、乙○○(下稱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75至95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員警採尿程序難認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不合於法定 程序,而屬違法取證: 1.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之程序於法不合: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因此,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若欲進一步檢查引擎、車身號碼亦以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限,並非毫無限制。再所謂「合理懷疑」乃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從而,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於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客觀狀況,依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人予以盤查,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⑵就本案攔停被告車輛要求其下車查驗身分之起因緣由乙節,證人即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們三位員警是在警車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剛好開在被告車輛的後方,看到被告有將車輛同時開在兩個車道中間還有一直偏來偏去的交通違規情形,而且我們在車上輸入他的車牌查詢到他是毒品人口,因此才向前攔查他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員警乙○○聽從駕車員警戊○○指示在車內以小電腦沿路查車牌,畫面時間13時0分37秒,某員警指示另一名員警於小電腦輸入『BJS-3276』車牌號碼,畫面時間13時00分35秒,同車後座警員突稱『尿仔尿仔…攔攔攔…攔…你說的那台』,員警戊○○隨即驅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加速追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3時00分58秒,員警戊○○向發現被告的警員確認是哪台車,員警戊○○便說『開到路中間了啊,可以攔了』,隨即並再稱被告現在『可能在用喔,可能在用喔』。之後路口紅燈,車流開始靜止,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攔停被告車輛。此時員警戊○○請被告將車輛熄火,再透過被告早已打開的副駕駛車窗跟被告說『你開在路中間』,並要被告下車」,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而堪認定。 ⑶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是於巡邏車內輸入 被告所駕車輛車牌,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其等所稱「尿仔」),即決意向前攔查而快速迴轉並朝被告車輛趨前,再以被告開車開到兩車道中間為由而要求被告下車配合受檢。然遍觀國內法規,並無授權員警得徒憑行為人屬毒品調驗人口即恣意對其進行盤查之規定。而本件員警戊○○等3人所為攔停盤查行為,僅是憑藉查得車輛所有人即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一事,實難認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則其等恣意攔停盤查被告之程序,已難認適法。 2.員警於現場留滯被告1小時之久,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 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難認所為程序合法: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①畫面時間13時5分23秒,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答沒有,員警戊○○則詢問口袋是否有違禁品,被告也答沒有,但員警戊○○聽後則要求被告翻出來。員警戊○○繞到副駕駛座,以手電筒探查車內,問被告「你帶這個幹嘛?」,並要被告過來看,問被告車上的鐮刀是幹嘛用的,被告答「工作用的」,員警戊○○則繼續追問並質疑哪有人會帶鐮刀工作用,且稱被告本來就不能帶鐮刀在車上。員警陳泳渝並附和說「要不然你問你律師嘛,你本來就不能帶這個啊」,被告則稱他帶鐮刀是要割草,但員警戊○○則說「都不行帶那個啦,工具就放工具袋嘛,哪有人放在副駕駛座,你要不要法律先讀熟啊,你去叫律師來啦,要不要,要不要順便辦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順便辦你辦一辦…盡講那些有的沒有」,被告無奈表示那就隨便警員看他要怎麼辦好了。 ②畫面時間13時9分22秒,員警戊○○要被告過來他旁邊口袋掏出來一下,被告先聲明他沒有義務這樣做,但他還是願意配合,員警戊○○則又要求看香菸盒,被告從之,警員皆未有任何發現。 ③畫面時間13時11分40秒,員警陳泳渝表示要查看車身號碼,員警戊○○則趁被告查看車身號碼之際,詢問車子後方包包是誰的,並要被告拿出來看一下,且稱「不怕,都沒有嘛」,被告則回稱不怕也不代表要讓你看包包。被告持續找車身號碼,似乎找不到,被告向員警陳泳渝表示他還要上班,員警戊○○聽後回說「我跟你耗啊,反正看是怎樣啊,反正我們尿液採就有了啊」。員警戊○○持續探查車內,被告找不到車身號碼,員警陳泳渝問被告「有沒有,有就簡單處理」,被告情緒激動表示就是沒有,質疑警員為什麼一定要說他有。 ④畫面時間13時13分55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挪動副駕駛座查看車身號碼,被告嘗試挪動但座椅挪不動,被告與員警陳泳渝溝通嘗試排除問題。畫面時間13時20分1秒,員警戊○○稱警方有「目視的權利」,要被告把中控槽打開給他們看,被告從之,打開給警員看,警員未發現任何違禁物。畫面時間13時21分30秒,員警戊○○要被告拿出包包讓他們看一下,稱要目視。 ⑤畫面時間13時30分11秒,員警戊○○探身進去被告車輛後坐,並以手機拍攝前開鐮刀,並將照片傳給同仁「祥哥(音譯)」,且與「祥哥」通話稱被告將該把刀械放在副駕駛座上,再稱「我想辦他」,又稱被告「身上有藥」,問是否可行。畫面時間13時31分31秒,「祥哥」回撥予A警員,無法得知對方回答內容,但員警戊○○聽後回「是喔,那…如果用社維法也沒有辦法附帶搜索對不對…也是可以就對了?反正就是,…如果沒辦法就用社維法辦他就對了?他現在態度真的很差,我才覺得不能讓他走」。 ⑥畫面時間13時32分34秒,員警戊○○結束通話後問被告有沒有辦法配合,稱「我問過了,你有沒有辦法配合,如果你沒有辦法配合,我就…刀子我扣」,被告問員警戊○○配合什麼,員警戊○○回稱「配合就是,你身上自己有沒有東西你自己坦承,我們就簡單處理。」被告表示沒有,員警戊○○聽後稱「那我跟你講,車子,刀械…剛剛那個刀械在哪裡…在副駕駛座嘛,的腳踏墊上嘛,我有問你了,對吼,對嘛,我跟你講,你如果不配合的話,我就依社維法辦你,然後我附帶搜索,我就開始搜你的車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吧」,被告嘗試確認狀況,員警戊○○表示「我權利告知給密錄器聽的」,被告詢問他的選擇是什麼,員警戊○○稱「你刀械…你如果要自己坦承你有攜帶不應該有的,你自己講,如果有你自己拿,沒有我刀械帶你回去辦,我就會附帶搜索你的車子,車子如果有搜到東西,我兩條都辦你,就看你自己怎樣子決定」,被告表示要問一下,員警戊○○稱「你不要問程序啦,後續你都可以告我們啦」,隨後強行取下被告手機,要被告站在車子前面。被告繼續詢問員警戊○○要怎麼搜車,員警戊○○表示「只要有刀子的話,我就是附帶搜索,我就是全部都可以搜了,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我如果搜到違禁品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針頭我也是給你辦,針頭我也是送你,如果你是用一級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你是用幾級的,你懂我的意思嗎,我連針頭都送你」,接著再表示「但是你配合,如果有針頭,你交針頭我就單純驗尿就好了,因為針頭我也不知道是怎樣阿」。 ⑦員警戊○○詢問現在可不可以配合了,被告詢問員警戊○○現在想要怎麼做,員警戊○○稱「簡單講,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沒有東西你包包就拿出來我們看一看」,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車是否有借別人,被告答沒有,員警戊○○要被告就把包包拿出來,被告依指示探進車內拿包包,並將包包打開給員警戊○○查看,並依指示打開包包內的藥袋,讓員警戊○○看裡頭的藥品。過程中被告持續掏出包包裡頭的東西,畫面時間13時39分45秒,被告表示可以讓警員直接動手查看包包,員警戊○○接手查看包包,開始翻找。畫面時間13時40分19秒,員警戊○○從包包內找到一把折疊的刀械,表示該刀械就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辦理,稱該物品是列管的,被告則表示不解區分標準。員警戊○○請在場其他警員搜尋法條讓被告看,稱該把刀械為「折疊刀」。 ⑧畫面時間13時42分1秒,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員警陳泳渝表示「那就直接看囉」,員警戊○○向被告確認還有沒其他東西,被告表示「沒有」後,員警陳泳渝即開始搜索車內,被告不置可否未明示表示同意,員警戊○○表示「就簡單看一看,沒事我就讓你離開了,紅單也不開,下次注意一下」。 ⑨畫面時間13時43分20秒,員警陳泳渝從車內拿出一根吸管,員警戊○○看到後示意被告看向吸管,被告稱「是吸東西用的」,員警陳泳渝詢問「吸什麼東西」,被告稱「飲料,那不代表什麼,因為現在都沒有附吸管了,連那個什麼都要用紙的那個,一下子就破掉了」,員警戊○○稱「有些東西不要帶就盡量不要帶」。畫面時間13時44分41秒,員警戊○○稱找到的吸管上「有粉末」,被告稱是飲料裡面本身就有的,員警戊○○聽後稱「那我們就回去驗,驗到就送你,好不好,我車上有試劑」。員警戊○○隨即指示員警乙○○從車上拿下試劑,並問被告「好不好,不要驗了啦,你唬我們是唬不走的」。員警乙○○拿出試劑,員警戊○○稱「你看我學長那邊有試劑,我跟你講,我只要驗到,我只要不驗都沒事喔,我如果不驗我就簡單處理,我跟你講,你現在要我驗的話,你現在確定都不是嘛,我驗,如果我驗到,我就一定得送了,一定要送法院」,接著員警戊○○再稱「我給你一個機會,不要再辯了啦,我不想驗,我就當你之前用的忘記丟的,就這樣,要不然怎麼會在車上,就這樣就好了,我就沒有要送你,我不會送你啦,你說你現在沒有嘛,你就等等回去尿個尿就好了」,被告表示他已經尿完了,員警戊○○則表示「你只要有這個(即殘有粉末的吸管)的話不是要移送就是要驗尿」,並稱其他單位也是看到粉末吸管即直接移送。 ⑩員警陳泳渝持續說服被告,稱槍砲問題的刑度還比較高,就尿一尿簡單處理就好,員警戊○○則附和就給被告方便,稱被告聽得下去,員警戊○○、陳泳渝開始相互搭配說服被告,期間員警戊○○打開被告車輛後車廂查看。被告持續與員警陳泳渝討論,員警戊○○則稱「我跟你講,你要怎麼尿隨便你,你懂得了沒有,只是我們回去…」,被告稱是否是要照你們程序走,員警戊○○答是,稱「我讓你沒事,你也不要讓我們有事啊,要不然我們也是會怕啊,就跟你講你要懂就懂全部啊,都懂那種一半的」, 員警戊○○繼續翻找車內,並要被告就配合一下。員警陳泳渝再次說服被告,稱驗尿比較划算,稱被告現在有刀、手指虎,員警戊○○則稱一個是罰錢的,至於折疊刀就是徒刑了,稱「(折疊刀部分)看是六個月,如果他不要讓你易科罰金,就會是超過六個月,要不然最少就一年以上了,你自己查就知道了,配合有配合的處理方式,不配合就是這樣啊」,語畢,員警戊○○又繼續查看車內,員警陳泳渝則稱施用毒品可以緩起訴。最後被告被說服,稱可以配合尿尿,希望警員可以高抬貴手,可以不要讓他又失去工作,隨後員警戊○○、乙○○與被告於畫面時間14時4分37秒上警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於過程中持續以其等有 「目視的權利」而要求被告翻開口袋、打開香菸盒及後座隨身包、汽車前座中控槽等處予員警一一檢查,甚而要求檢查被告之車身號碼。然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檢查車身號碼」、第8條第2項所定「檢查交通工具」乃分別以「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為其發動要件。縱姑且不論被告將鐮刀1把單純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並經其解釋為工作除草所用之物乙節,是否已該當前開得發動上述各項檢查之要件。惟所謂「檢查」與「搜索」乃屬有別,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然員警戊○○等3人上開命被告翻開口袋、提供菸盒、隨身包及打開汽車前座中控槽之行為,恐有以「目視」為名,實際指使被告形同其等手足之延伸而於口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中控槽等各處為物理上翻搜之嫌。 ⑶再就員警戊○○等3人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放有鐮刀1 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而有權利對該車輛執行「附帶搜索」乙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相關規範。依該條文內容可知,執行附帶搜索是以行為人為「經逮捕之人或拘提及羈押處分之受執行人」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縱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則之疑慮,然此亦僅屬行政裁罰,被告於案發當下既未有受逮捕、拘提或羈押執行之情形,員警自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之權。是以,員警戊○○等3人於案發現場告知被告其等具有附帶搜索之權限,尚與法不符而有未當。 ⑷另就員警戊○○等3人於翻找被告隨身包包而搜得「折疊刀」 1把,並稱該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如經移送恐將判處有期徒刑乙節。該「折疊刀」雖未經扣案,然依密錄器檔案所示外觀,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管制刀械,於外觀上乃存有一定之差距,其是否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誠屬有疑。且若員警戊○○等3人認該刀械屬管制刀械,而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亦應將該具違禁物性質之證物予以依法扣案而為後續偵查作業,然其等捨此正規法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作為向被告要求「同意配合返所驗尿、同意配合搜索」之交換條件,此節亦屬未當。 ⑸此外,員警戊○○等3人再向被告曉諭可於「附帶搜索正規處 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無疑是在向被告傳達無論選擇何者,最終之結果殊途同歸均為「接受搜索」。然本件員警戊○○等3人實無附帶搜索之正當法律依據,此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第⑧點可見,被告於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等語;員警陳泳渝稱:「那就直接看囉」等語後,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僅對其等行為不置可否而沉默未答,此後員警戊○○等3人即開始執行搜索車輛之程序。又員警戊○○等3人於執行上開搜索程序完畢後,並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無應受扣押物品證明等相關文件乙節,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員警戊○○等3人於案發現場要求被告於「附帶搜索」(本院按:本件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或「同意搜索」中擇一,於搜索前亦未獲得被告明示同意,且於搜索後亦未製作相關文件等節以觀,其等所為搜索程序顯於法未合。 3.員警自始即知被告已遵期接受定期採驗尿液,仍以被告無 法提出證明文件自證,及前揭違法搜索所得證物而要求其同意驗尿,難認採驗尿液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 ⑴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由此可知,對於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必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又若已有具體事證可認為特定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對嫌疑人採尿。是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稱「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當是指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偵查門檻之情形,亦即對於事證證明程度之要求較低,執法人員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就採驗之方式,原則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後拒絕採驗之情形,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始得強制採驗。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員警戊○○等3人攔停被告車輛後,畫面時間13時1分59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員警戊○○直接問被告「你尿尿了沒啊」,被告答「尿了啦」,員警戊○○聽後即稱「尿了?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尿了沒」,被告不服稱請警員自己去看紀錄,如果沒有驗尿就會跳出通知,請警員不要「凹」他。畫面時間13時2分10秒,員警戊○○聽到被告回答後,突然略顯激動表示「我給你看嘛,給你看!凹凹凹,凹什麼凹!」,並稱被告是「公共危險…開在線上面」。畫面時間13時2分18秒,員警乙○○拿出小電腦要被告報證件查詢被告紀錄,此時小電腦立即跳出被告已到場接驗尿液的紀錄,螢幕並詳細記載被告到驗時間為「113年1月30日11時」,員警戊○○亦以手指滑動員警乙○○之小電腦。過程中在場不明警員再次稱被告車「偏來偏去」、「開在線上」,員警戊○○則拿了另一台小電腦給被告看,問被告「尿了沒啊,我問你阿」,被告答「尿了啊」,此時員警戊○○再次質疑被告「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是找誰尿的,電腦就跳這樣啊,就跳毒品人口啊,我哪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尿」,被告聽後稱「如果沒有去尿就會跳尿通了」,其他在場警員也一併再次提高聲量問被告到底是找誰尿,而此時員警乙○○再次以小電腦瀏覽被告已到場採尿的紀錄。被告稱是在1月在哈爾濱派出所向「張警員」報到,並表示可以打電話跟該名警員確認,一旁的員警陳泳渝則表示「時間都搞不清楚欸,到底是找誰尿的」。接著被告打電話給前開「張警員」要證明確實已經依通知去驗尿,被告告知目前有警員質疑其未驗尿的狀況,員警戊○○聽後激動表示「我是認識你喔」,並要被告以擴音方式讓他與「張警員」對話,對話另一端的「張警員」尊稱員警戊○○「學長」,通話過程中「張警員」並未協助被告釐清,只問員警戊○○被告是不是被盤查,員警戊○○答是,員警戊○○隨後並稱「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張警員」答「OKOK,你們就照自己的規定去做就好」,被告表示他聽不懂他們之間對話的意思,想要再跟「張警員」確認,但員警戊○○立刻要被告不要去煩他們學長,即結束與「張警員」之通話。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戊○○等3人於攔檢被告之初,已 由員警乙○○以小電腦查得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已遵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之事,且員警戊○○亦在旁於該小電腦螢幕上瀏覽此一遵期採驗之顯示畫面。此節亦經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於案發現場有用小電腦去查詢被告的尿液採驗資料,我記得當時有看到他已經去尿過了等語在卷(見易卷第89至90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遵期至該局哈爾濱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乙情相符,此有該局114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132300號函及所附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41至45頁),而堪認定。然員警戊○○等3人仍置此一客觀警用電磁設備查詢結果於不顧,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是否已遵期採驗尿液之事,且稱被告無法提出採驗單據自證,縱經被告撥打電話予定期採驗尿液之承辦人員「張警員」,員警戊○○等3人亦未積極向「張警員」確認被告是否已遵期驗尿之事,反而由警員戊○○以「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等語快速結束被告與「張警員」之聯繫,而使被告無以自證。 ⑷而依前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對於毒品調 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本件被告於接受「定期採驗」後,司法警察固可再對之為「臨時採驗」,然此乃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前提,且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遇有拒絕採驗之情形時,則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始得強制採驗。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現場已多次向員警戊○○等3人主張自己已完成「定期採驗」並無再行配合驗尿之義務,而屬已明確拒絕進行採尿程序,然員警戊○○等3人仍於後續程序中反覆以「吸管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即移送法院,如願意採驗尿液縱陽性反應亦僅函送」、「攜帶鐮刀、折疊刀恐涉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度較施用毒品更高,同意驗尿較為有利」等事由要求被告自行同意配合進行採驗尿液程序,而於現場留滯被告達1小時之久。惟員警戊○○等3人若合理懷疑在現場發現之折疊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或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其等職責本應查扣並列為證物,然員警戊○○等3人捨此正當法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以為籌碼而要求被告配合返所驗尿。 ⑸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在被告表明不願意接受採尿後,仍以 前揭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採尿程序,並於現場遭留滯達1小時之久,又於此過程中反覆經3名員警以多種於法未盡相合之名義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被告在承受員警欲以現行犯移送之心理壓力下(本院按:被告是否構成現行犯容有爭議),不得不屈從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縱使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綜合上述客觀情狀,員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尿液檢體,已明顯左右被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合採尿乙節,自屬灼然可見。 (三)經權衡後認本件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仍無條件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適用上開規定時,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員警戊○○等3人最初乃於巡邏車上單純查得被告為 毒品調驗人口後,而即決意予以攔查,再假以無客觀證據可佐之「被告開在路中間、行車偏移」等交通違規事項為其名目,則其等攔停盤查之發動事由已難謂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此後,員警戊○○等3人於查詢小電腦後明知被告已於113年1月間遵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仍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未遵期採驗,此後再以其等具有「目視的權利」而逸脫一目瞭然法則,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口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中控槽等予以檢查,並進而要求查驗車身號碼。再於無附帶搜索之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向被告主張其等有權因搜得鐮刀1把而對車輛進行附帶搜索,復曉諭被告於「附帶搜索正規處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另一方面又憑據尋得折疊刀1把而稱被告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卻捨依法扣案之正規法律程序不為,反據此向被告作為「同意配合返所驗尿」之交換條件,使被告最終被留滯於攔查現場達1小時之久,而不得不屈從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 3.依上開執法過程綜合觀之,員警戊○○等3人違背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誠有可議,且違背程度非輕。又尿液中毒品之濃度雖會隨時間而代謝,然尚有數十小時之代謝期間,且員警依法可聲請檢察官強制採尿,難認有何緊急或不得之情況。衡以本件被告僅因具有毒品調驗人口身分,即遭員警攔停盤查,並留滯現場達1小時之久,最後於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遭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其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非微。又國家法令受到遵循乃法治國家之基石,亦為實施公權利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後盾。採驗尿液之行為,其目的乃在透過尿液取得人身體內是否含有毒害物質之資訊,乃屬干預個人資訊自決權之處分,故原則需得相對人同意,例外由檢察官審查後許可之。本案若允許員警以上開方式使被告屈從而間接強制採尿,將導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至第11條所定採驗尿液之法規範目的落空。且被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將因法院於審理中採用尿液證據而受損害。此外,亦難以督促警察於查驗毒品調驗人口時,能夠確實遵守法定程序。 4.再者,衡以本案被告所涉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法上之重罪,且本質上屬戕害己身之犯罪,縱認兼有避免吸毒人口產生其他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其風險亦屬抽象不特定,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尚非重大,應認追訴犯罪之公益性較低。縱認警察依法聲請,檢察官應當會許可採驗,然若允許警察機關以此方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規定形同具文,侵害被告資訊自決權、不自證己罪權利,甚至可能架空刑事訴訟程序上檢察官保留或法官保留之規定,與其所欲追訴施用毒品犯罪之公益性相較,顯然失其衡平。從而,應認本件員警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已大於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若予排除此證據,亦可敦促員警導正觀念,依循正確之法律程序取證。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採集之尿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本案之驗尿報告,乃取得尿液後送驗而直接獲得之證據,並非基於其他獨立偵查手段所取得,為貫徹前開禁止使用尿液證據之目的,所衍生之驗尿報告等文書證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各節,本院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參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認本案違法採集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僅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其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