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易-565-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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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哲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哲正與告訴人林棟才係鄰居關係,2 人曾因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之事有過爭執,伍哲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樓下騎樓處停妥機車後,見林棟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持不明物體緊貼著上開汽車右側後車尾處,往該車右前車頭方向移動之方式,造成上開汽車右後車門至右前車門處有數道刮痕,減損其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林棟才。嗣林棟才於同日晚間發現上開汽車右側前、後車門處均有刮痕,於翌(17)日上午檢具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