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易-570-2025011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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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二、被告宋丞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傷害等 案件,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同月30日分別審理並合併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判決可參。而被告業經本院依其身心疾病之診斷結果、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佐以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更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感等情,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因而宣告監護2年,顯見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是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及同月30日審判筆錄),認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