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易-570-20250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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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丞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判決有罪,並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施以暫行安置6月等情,有本院裁判書可參,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4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暫行安置,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堪認其羈押原因消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予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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