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易-57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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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傍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吳輝成(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7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13、17、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00230910號函暨文獻(本院易字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本次犯行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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