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易-575-2025012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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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