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易-578-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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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麟與告訴人李○○為同學及室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宿舍内,因不滿其行李箱遭告訴人移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址113號房書桌上之Flair58插電板、3B0MBER轟炸機實木渣盒、MHW-3B0MBER按壓器58mm、不鏽鋼接粉器、castle針式布粉器及聲寶尖嘴壺打落地上毀損,造成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