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易-579-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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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前為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 5日23時10分許,酒後在上開大樓1樓喧鬧,經擔任大樓主委之王正銘上前關切,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正銘恫稱自身「混過黑道,要每天來大樓站崗」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正銘,使王正銘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正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姚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62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犯態度尚非至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待業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