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易-58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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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建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建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車建宗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2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價值新臺幣6,299元之BOSE藍芽耳機1組(下稱藍芽耳機)至於推車內,再於人數較少處將藍芽耳機至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經好市多大順店巡查員鄧智鴻發現,於車建宗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34、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建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藍芽耳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衡以藍芽耳機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好市多大順店願意宥恕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藍芽耳機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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