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易-58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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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8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李佳芠與告訴人鄭坤豐 先前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之14樓及12樓住戶,詎被告明知聞到疑似毒品之味道,可能來自於告訴人所居住之12樓以外之樓層,仍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1樓之管理室,對著告訴人陳稱:「你整天在吸毒,身上都是毒的味道」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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