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易-589-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瑛 許淑琳 潘振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被告兼告訴人許淑琳及被告潘振 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許淑琳撤回其對被告陳美瑛及被告潘振鴻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潘振鴻雖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參,惟其對被告許淑琳所提起之傷害等案件之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淑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潘振鴻對許淑琳提起告訴部分本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自無對本院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陳美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振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瑛與潘振鴻為朋友,許淑琳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美酈情會館擔任服務人員之人。緣陳美瑛、潘振鴻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2時49分前某時,共同前往美酈情會館與友人聚會,其間許淑琳發現財物遺失,為尋回錢款,遂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關閉美酈情會館大門之鐵捲門(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美瑛、潘振鴻隨同友人先後步出前開會館之包廂,見鐵捲門關閉而心生不滿,乃與許淑琳發生口角,詎陳美瑛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琳之頭部;詎許淑琳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陳美瑛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抓傷等傷害;後許淑琳、陳美瑛分別由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開,潘振鴻竟猶基於與陳美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擊許淑琳之頭部,導致許淑琳因先後遭陳美瑛、潘振鴻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額頭挫瘀傷、左側眼眶周圍挫瘀傷、左側眼角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瑛、許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淑琳嗣於上揭時地因不甘遭毆打,亦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二) 被告許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淑琳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嗣告訴人許淑琳遭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開後,被告潘振鴻又毆擊告訴人許淑琳等事實。 (三) 被告潘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振鴻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四) 前開會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陳美瑛、潘振鴻先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以及被告許淑琳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且毆打告訴人陳美瑛、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天助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美瑛、許淑琳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瑛、許淑琳於上揭時地各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瑛、許淑琳、潘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美瑛、潘振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