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易-590-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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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作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作慈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1881音樂撞球館,因另涉犯賭博犯行為警依法逮捕。詎詹作慈明知在場值勤之員警陳冠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陳冠豪將其壓制在地手往後揹上手銬後、欲將其扶起之際,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陳冠豪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致陳冠豪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並於陳冠豪帶同詹作慈下樓時,再以肩膀撞及陳冠豪身體,致陳冠豪重心不穩,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冠豪依法執行職務,並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詹作慈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冠豪將被告壓制在地手往後揹上手 銬,告訴人於帶同被告下樓時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上手銬時很痛才會掙扎,我不是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撞告訴人讓他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涉犯賭博犯行為警依法逮捕,告訴 人將被告壓制在地手往後揹上手銬,告訴人於帶同被告下樓時重心不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復有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3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勘驗筆錄暨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偵卷第163-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71-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 我上銬並讓被告趴下,沒有大動作要強制壓住他,那時候都已經上銬完了,被告手捏住我的手心和手背,用手指的指甲大力地將我手背上的肉摳下來,手心的部分比較沒有那麼明顯,可能是擦挫傷,我是用後揹的方式上銬,我一手控制手銬,另一手輔助,他是很明顯用力掙扎,要掙脫,用手硬捏、硬摳,把我的肉撕下來的感覺,最後我才會人往上去壓制他,後來我帶被告下樓時,他在一、二樓轉折平台的位置用肩膀把我往旁邊撞,我就重心不穩,但沒有倒在地上,當時我的鞋子有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2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逮捕被告時,請被告趴下,他肢體動作比較大,我將他壓制在地上,請他手往後揹,他沒有配合,我只好把他的手拉到後面,上銬完,我要將他扶起來,他就用手的指甲用力地將我手背上的肉摳下來,他原本是要折我的手指,但不好施力,就沒有折到,他就改用手指將我手掌和手背的肉由內往外摳,導致我受傷,後來我將被告帶離臨檢處所,再樓梯間被告故意用肩膀撞我,導致我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4-155頁)。又證人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民族派出所所長,當時上銬的過程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用手抓或是折告訴人的手,因為角度的關係,不曉得他是抓還是折,當時告訴人還叫了一聲,後來告訴人要帶他走樓梯下去,我剛好在後面,走到轉角時,被告不曉得是用手肘還是肩膀去推告訴人,告訴人和被告都差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且由現場密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警員:你用手在抓什麼,後面手剛剛在抓什麼。另名警員:他剛剛後面用手在給他捏,給他銬手銬,他用手捏同仁的手指等情(見偵卷第163-164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且與證人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ㄧ致,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復與告訴人當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01時22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檢驗,經診斷為左手挫擦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71-87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左手掌及左手背,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可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徒手摳之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摳之行為所造成。 ㈠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雖供稱:我被上手銬時很痛才會掙扎,我不是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當時被告係以其手指及拇指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難認與被告所稱因痛苦而產生之掙扎行為有何關聯,況且被告自可認知以上開行為摳告訴人手掌、手背,將劃破告訴人手部皮膚組織,自當知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逮捕行為,執意以其手指及拇指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被告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帶同被告下樓時,再以肩膀撞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等情,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上開行為顯係蓄意為之且力量非輕,自屬加諸於人之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再以肩膀撞及告訴人身體,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挫擦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