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易-59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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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停放,再步行至張賽 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後 進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張賽美所有置於該房屋2樓書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沿路返回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劉銀財陳稱:當時警察要我拿出身上全部的現金,而強行查扣,故上開扣押筆錄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警員李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是我們調監視器及車號後查得車主是被告,於是直接到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影像中的人是他。在被告住處並未實施搜索,我們只在被告住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有承認,我們就問被告「剩下的錢在哪裡?」、「如果還有剩,就拿出來還給人家。」接著被告進去家裡,打開機車後車廂拿出一袋裝著錢的夾鏈袋給我們,我們就查扣等語。依其證述,被告係因警員詢問竊盜所剩餘之款項後主動交付予警員,而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賽美處竊得之財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警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之扣押筆錄,關於執行之依據亦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而與證人李伯峰上揭證述相符,足徵本案扣押應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是警察要強行扣押我東西,並非我 自行交付云云。然其於當庭聽聞證人李伯峰上開證述後,僅陳稱:當下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想強行查扣,客觀經過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並未就扣押經過有所具體陳述。審酌證人李伯峰已就本案扣押1500元之經過詳細證述如上,被告並有於上開扣押筆錄簽名,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空泛指訴,逕認本案警員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準此,本案扣押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得之現金1500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及信守街口停放,再步行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13年3 月17日19時42分許,遭一名身穿長褲、腰間繫有深色皮帶之人,從後方防火巷沿鐵窗邊緣攀爬而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易字卷第75頁);嗣告訴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原關閉之2樓窗戶遭人打開,且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3-34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出門,於同日20時30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前揭住處,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此段期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嗣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竊盜,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先提供現場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相片中出現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經被告觀看後點頭表示為其本人,之後員警始開始製作筆錄,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詢問過程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雖警員有將部分問題之事實置入問題中詢問被告,然此部分係警員先向被告確認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經被告予以肯定之答覆,警員復詢問相關細節,因被告表示就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記得,警員始於問題中詢問相關時間、地點,難認警員係以誘導被告迎合作答之詢問方式製作筆錄。何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挑選竊盜標的、有無進入屋內竊盜及進入屋內後如何從抽屜竊取財物等問題均有回答。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7日,警察詢問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4月3日,二者時間相距甚短,被告對於有無於113年3月17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至於有記憶模糊之情事,苟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常情應會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且被告年逾50歲,並非欠缺社會經歷之人,於本案之前亦有其他竊盜前科,並非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步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再者,雖然附表二編號2、3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拍攝到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之面貌,然該爬牆者之特徵為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此與被告當日穿著之特徵相符合。且從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8時44分許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3出現在民族二路42巷,並沿原進入路線離去(警卷第24-26頁)。故依被告穿著特徵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步行之時序,應可認為被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爬下之人。又被告既有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攀爬而下,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至離開之時間,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有高度重疊,應足認被告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3、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又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件不是我竊取,1500元是警察強行扣押的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不得採信。何況,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現居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均與本案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雖被告供稱: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去四處走一走云云,然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先將機車停在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再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最終又左轉進入民族二路42巷之其他巷弄,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沿原路返回,已難認被告有在該處散步之事實。何況,被告就其何以至該巷弄小路,或對其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係步行至何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故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尚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攀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竊取1萬5000元,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將其中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發還之1萬35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來,這你,對吧,是不是?機車、車,這你,你的機車,你騎車去的,你停在那邊,走路的,走到案發地,對嗎?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對吧,沒錯吧? 劉銀財:嗯。 員警:我沒有誤會你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看怎樣有沒有需要咬你(意旨:栽贓)?不用啦呴? 劉銀財:(點頭)。 (00:43結束勘驗,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03:50至19:22為被吿劉銀財就本案為供述: 員警:警方今3日因為你涉嫌竊盜案,所以通知你到案說明,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點頭)。 員警: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有。 員警:有啦。剛給你看竊盜蒐證的照片,照片中上面那名男子是誰? 劉銀財:很像是我。 員警:是你呴? 劉銀財:(點頭)。 員警:警方於113年03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於113年03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出,另復於同(17)日20時30分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就是案發地,惟報案人上自家二樓並打開書桌抽屜時,發現放在抽屜裡之新台幣15000元不見了,遂報案訴警偵辦,共計損失新台幣15000元;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答是否為你所犯下?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是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的?什麼時間?在哪裡竊取?還記得嗎? 劉銀財:3月17日的樣子(點頭)。 員警:3月17日啦。幾點? 劉銀財:幾點不太記得,大概… 員警:大概19點左右? 劉銀財:7點…7點…(點頭) 員警:所以19點?大概19點,對不對?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啦呴?對不對?是不是?地址知道嗎? 劉銀財:地址我不記得。 員警:地址不記得啦。是不是進去人家家裡竊取嘛?是不是?你要回答喔,不要點頭或搖頭喔。 劉銀財:是,嘿。 員警:詳細地址忘記了? 劉銀財:(點頭)。 員警:來,我開那個給你看。(07:40開始,員警提示手機供被吿劉銀財觀看)這邊是民族路,這邊六合路,169號在這裡,後面的巷子我給你看,巷子在這邊,你那時候是從,巷口在這邊,巷口繞一圈進來這邊的,這是後面的巷子,對不對?你是到這裡偷的嘛?是不是?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啦。經警方於你提示,你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是否屬實? 劉銀財:是。 員警:屬實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行竊的過程是怎麼樣?你怎麼前往的?請你敘述一下整個過程。過程是什麼?你怎麼前往的?你騎車去的嘛,對不對? 劉銀財:騎車對(點頭)。 員警:你是騎車停在民族路上的騎樓嘛,是不是? 劉銀財:(些微點頭,嘴巴有張開,但無法聽清楚內容。) 員警:花旗銀行那邊嘛?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機車號碼記不記得?車牌? 劉銀財:我的機車喔?我想想看。 員警:MGZ-6193這一台,是不是?這一台?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6193? 劉銀財:對(低頭觀看照片,點頭)。 員警:對嘛。 劉銀財:嗯。 員警: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就是之前的花旗銀行,我給你看那個街景地圖。來,就是這裡,這裡之前的花旗銀行,然後這是HONDA ,對不對?你騎到這裡,對嗎? 劉銀財:嗯。 員警:你從這裡走進去的。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這樣對喔?是不是啊?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幹嘛要回答不回答的?這裡有在錄影錄音,所以你要回答,你不要點頭或搖頭。 劉銀財:我知道,好。 員警:停完之後咧?步行?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然後咧? 劉銀財:走。 員警:步行、走,走到哪裡? 劉銀財:巷後那邊。 員警:然後咧? 劉銀財:你要我給你看監視器,還是你要說? 員警:蛤? 劉銀財:你要不要講?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 劉銀財:巷後那邊,這樣子走。 員警:然後咧?直接從巷後那邊,然後再爬上去? 劉銀財:(點頭)。 員警:2樓?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點的後面巷子,是嘛?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就找可以攀爬的地方攀爬上去? 劉銀財:對。 員警:到2樓? 劉銀財:對。 員警:進去之後咧?你怎麼知道那裡有錢?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還是你隨便一個抽屜打開?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你就抽屜打開看到了,就拿了就走了,是不是? 劉銀財:差不多是這樣。並不知道,並不知道。 員警:並不知道嗎? 劉銀財:並不知道,就找一下。 員警:就翻找一下,打開抽屜就看到了,是不是?然後你就拿了?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再沿著原本那個路這樣子爬下來? 劉銀財:對。 員警:然後步行離開去騎車,就這樣? 劉銀財: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我隨意打開一個抽屜,是不是這樣? 劉銀財:也不是,要找一下吧。 員警:就是你在那邊就找一下。 劉銀財:找一下,沒有就沒有,發現有… 員警:就看到抽屜裡面有錢? 劉銀財:嗯。 員警:你是說,你有沒有開抽屜啊?還是說他原本是打開的? 劉銀財:我有點不太記得。 員警:不太記得。 劉銀財:有可能。 員警:你大概就找一下,結果就找到。 劉銀財:還是他是開的。如果是沒有開的,可能有拉來看一下。你這樣講那麼細的話,他當時是沒開,還是說…員警:沒有,我有就是記你的印象…,你是隨意找,就看到了,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可能他是開的,我們看到拿,或者他如果沒開,我們也許當時… 員警:你當時是… 劉銀財:你聽我講,假設不是開,我們就可能是開,發現沒有就沒有,有就是拿,這樣,這個意思。 員警:你是用什麼方式竊取的?徒手? 劉銀財:徒手吧。 員警:有沒有使用作案工具? 劉銀財:沒有。 員警:有沒有共犯? 劉銀財: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挑選作案目標?你怎麼會選定那棟大樓?就是169號。 劉銀財:那是隨… 員警:隨機的? 劉銀財:找,找有沒有門路可進而已,不能進就沒有進,是這樣子。 員警:我是隨意的,我是隨機的。 劉銀財:隨機。 員警:就是看當時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這樣是不是? 劉銀財:是這樣。 員警:當時看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上去了看能不能進去,這樣子?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意思這樣子? 劉銀財:對。 員警:並沒有特別挑選,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 (以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8:13,身穿灰色上衣、淺色長褲、黑色球鞋腰繫黑色皮帶,頭戴鴨舌帽男子(擷取照片編號1,經被吿劉銀財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走在高雄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並於18:48:13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2 六合171_06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02至19:42:32,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沿牆壁邊緣攀爬而下,因畫面反光,只僅能依稀看到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穿著鞋子為有鞋帶之款式及身著長褲(編號2 、3 )。 3 六合171_05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39至19:43:27,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腳踩鐵窗邊緣攀爬而下,自畫面中可看到該名身份不詳之人上衣與長褲對比,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編號4 ),該身份不詳之人沿著外牆鐵架攀爬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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