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易-597-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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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我保證不會 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月28日涉犯另案竊盜遭起訴後,於113年9月底至10月間亦有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且於113年10月3日甫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值班法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在釋放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之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羈押,被告竟於釋放後短短數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區安寧、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