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易-597-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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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旁之整修中住宅(無人居住)後,自該整修中住宅之3樓搭 設木板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陳重志診所」(下稱診 所)3樓陽台邊緣,踰越診所3樓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 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入診所,在該診所1樓櫃臺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嗣經診所之護理長黃靜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宗翰花用後剩餘之 贓款現金2200元(已發還黃靜怡)、蔡宗翰於行竊時穿著之黑色 上衣1件、黑白條紋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4、131至132頁;易字卷第40至41、98頁),核與證人黃靜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譯文(偵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105頁)、查獲被告行竊時服裝穿著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至71頁)、被告113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5頁)、高雄市○○○○○○○○○○○○○○○○○○區○○路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無人居住之整修中住宅3樓搭設木板,而踰越診所3樓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入診所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易字卷第40、9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曾從 事板模工作(易字卷第101頁),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營業場所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22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黃 靜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4900元,扣除已合法發還之2200元,尚有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 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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