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易-600-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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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李聖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擅自侵入張淑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張淑玲所有,置放在上址 屋內沙發上皮包內之黑色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聖威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 張淑玲的屋子裡,及有從沙發上皮包中拿出皮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頂樓灌漿工程漏漿,師傅叫我下去5樓看看有沒有漏漿,我拿皮夾看品牌,只是看一下就放回去了,沒有拿告訴人的任何東西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㈡被告是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100元?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位在事實欄所載地點 之租屋處,斯時告訴人之皮包置於上址屋內之沙發上,被告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出皮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審理時證述房東有說要整修頂樓加 蓋,但沒有說是哪一天,因此我不知道113年5月7日那天會有人進來,都沒有收到通知,要到頂樓不需要經過其5樓住處等情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屋主有告知我5樓是出租於他人,如果要進去查看先看有沒有人在家,知會一下等語,則自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及被告陳述觀之,是既要到頂樓並不需要經過證人張淑玲之住處,房東亦未先告知證人張淑玲施工日期,可認自證人張淑玲、房東之認知,頂樓之工程與證人張淑玲住處無關,始未提及施工日期,且房東亦以明確告知被告該處5樓有他人居住,若有需要進入該處5樓須知會對方,是以縱被告係有權進入該棟房屋頂樓施作工程,然其除非經得證人即該處5樓住戶張淑玲之同意,並無進入證人張淑玲位在5樓租屋處之權限卓然。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是為了要找合適大小的杯子用來施做6樓 排水孔的工程;復於警詢及審理時改稱是為了查看有無漏漿等語,是被告對其進入證人住處之理由,已有不一致之處。被告雖辯稱有先敲門但無人回應,才用鑰匙進入等語,然此與證人張淑玲證述並未聽到敲門聲等情不符;又被告亦自承進入證人張淑玲住處後並未詢問「是否有人在家」等語歷歷,則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沒有聽到有人詢問是否在家,是姐姐聽到有聲音,使用手機連線監視器才知道有人進來等情相符,因此自被告之供陳及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已可得知,被告並未得到居住於5樓住處之人之同意即自行進入證人張淑玲住處,復未於進入後確認是否有人在內,被告並無進入證人張淑玲住處之權限業如上述,復於未經證人張淑玲同意之下進入,自屬侵入住宅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淑玲復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有新臺幣紙鈔遭竊,前一 日晚上確實有拿錢出來付錢,而且也有找錢,但沒有特別記得有多少錢,但能確定的是找回來有紙鈔,差不多幾張百元鈔,但不到1000元等情綦詳,足認證人張淑玲確實有紙鈔數額之金錢遭竊。而細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客廳時,看向客廳桌子及沙發,又看向牆邊置放雜物之邊櫃,再走至沙發邊,自沙發上黑色皮包內取出皮夾,可見被告並非專注於牆面、排水孔是否有漏漿一事,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四處搜尋財物。又該皮夾係置於皮包內,並非立即可見,需伸手至皮包內始可取出,又皮包內通常置放私人物品及財物,而皮夾內則常用以置放證件、金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手伸至皮包內,取走皮夾,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嗣被告退至門後監視器未能明顯攝錄之地點,30秒後始將皮夾放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顯已超出單純察看外觀所需時間,足認被告翻動皮夾並竊得財物。然因竊得金錢數額無法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100元。被告辯以只是單純查看皮夾品牌,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證人張淑玲住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證人張淑玲皮夾內之10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證人張淑玲並因有人隨意進出感到害怕而更換門鎖,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妻與證人張淑玲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尚有填補證人張淑玲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由其妻史育綺代理與證人張淑玲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