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易-60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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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金發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金發與告訴人陳淑敏為鄰居,二人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對其錄影存證,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拍打該手機可能造成告訴人右手受傷,並使該手機掉落地面摔毀,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用之該手機拍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及右手鈍瘀傷,該手機亦因而掉落地面,螢幕破裂且聲控鍵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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