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易-60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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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葵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葵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 實 一、謝葵鈿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共計27包,並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熱炒店之3樓等處(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詳細數量、編號、扣案地點等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熱炒店3樓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葵鈿(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愷他命確實在上址3樓餐桌抽屜內遭警方查獲,但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至上址 熱炒店搜索,扣得白色晶體26包(即附表編號1至5),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6)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15至16、19至25頁)、毒品照片(警一卷第59至72頁)等為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共計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經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測得檢驗前毛重124.36公克、總淨重約118.9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2%,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此有刑事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0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25包,均放在上址熱炒 店3樓餐桌抽屜內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其中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除編號1-1含袋毛重1.67公克外,其他含袋毛重均約4.90公克、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含袋毛重均在4.7公克上下,且均裝入上有紅線之夾鍊袋中,有上開毒品照片可佐,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獲之處所相同、各包愷他命重量相當等情觀之,此部分愷他命應係同一人所有,且為方便施用及估算施用數量、期限,而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 (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 係預備供被告自己施用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上開毒品照片,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僅約2.49公克,然亦係裝入上有紅線之夾鍊袋,包裝方式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相同。再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經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外觀、包裝等以觀,可認二者間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同一人所有之可能性甚高。且編號1-1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可能因曾經取出部分施用,而導致重量較少,亦與被告有吸食愷他命惡習乙節(詳下述)相符。再衡以扣案愷他命均在被告實質掌控之處所查獲,而均在被告現實上管領支配之下,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之目的係預備供自己施用乙事,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在場之陳永康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上 址熱炒店3樓吸食愷他命,我上去的時候桌上就有盤子,桌上就只有1小包愷他命,愷他命是許書銘帶來的,被告當時在樓下炒菜,當天是許書銘從臺東過來,大家要一起去喝酒,所以我們去上址熱炒店3樓等被告關店以後,再一起去喝酒等語,是依證人陳永康上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與其他在場之人並無顯著關連。參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2),警方確有在上址熱炒店扣得許書銘所有之K盤、愷他命1包,核與證人陳永康上開證述、證人許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然許書銘所有之愷他命1包係在許書銘隨身提袋內查獲,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查獲處所不同,可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許書銘所有。另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上去3樓要開門進去客廳時,警方就進來了等語,是警方係於在場之人未能事先提防之際,進入上址3樓開始搜索乙事,應堪認定,準此,在場之許書銘、陳永康等人應無法在發覺警方到場後,即時將大量愷他命藏放在餐桌抽屜。且證人陳永康等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然因案發當日被告與許書銘、陳永康等人係相約外出喝酒,並非約在上址熱炒店3樓進行毒品交易,是陳永康等人應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或將大量愷他命藏放在上址餐桌抽屜內,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非在場之許書銘、陳永康等人所有。 (五)又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毒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愷他命袋毛重共約121.68公克,純度約82%,純度甚高,可認價格不菲,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一般所有人多會將如此大量之愷他命藏放在自己掌控之隱密處,避免他人發覺或侵奪,實難想像某人將此部分愷他命遺忘在上開餐桌抽屜內。況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5頁)等為證,可認被告有吸食愷他命之惡習,若他人隱瞞被告而將此部分愷他命藏放在上開餐桌抽屜內,豈不擔心被告發覺後逕行施用甚至轉讓、轉賣?故難想像有他人會故意隱瞞被告,而將價格不菲之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有吸食愷他命惡習之被告實質掌控之處所,均足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乙節,不足採信,故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乙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數量非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詳上開一(一)部分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包裝袋上編號或註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地點 1 愷他命 10包 1-1至1-10 3 上址一品居熱炒店3樓 2 愷他命 4包 2-1至2-4 4 同上 3 愷他命 4包 3-1至3-4 5 同上 4 愷他命 4包 4-1至4-4 6 同上 5 愷他命 4包 5-1至5-4 7 同上 6 愷他命 1包 車上 17 BJJ-0017號自小客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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