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易-603-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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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往友人魏晉三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住處(地址詳卷)飲酒,因認鄰居排油煙管所排放油煙影響呼吸而有所不滿,遂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犯意,未經住戶林○慧同意,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杆,強行侵入林○慧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後,將塑膠袋、磚塊等物置放入位於其住處陽台之排油煙管,及徒手捏扁煙管前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慧當時合理使用排油煙管排放油煙之權利。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與前往陽台探查之吳○台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徒手拉扯吳○台衣領之際,對吳○台恫稱「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及揮擊吳○台眼鏡,致吳○台受有吞嚥困難、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眼鏡則因鏡架扭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台。 二、案經林○慧、吳○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吳○台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義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慧、吳○台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23、25、27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傷害、恐嚇 犯行,辯稱:㈠我才將磚頭放進去排油煙管不到一分鐘就主動取出,我並不認為這樣有侵害告訴人林○慧之權利。㈡我並沒有提到「殺」這個字,我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吳○台,縱認有提及,告訴人吳○台也未心生畏懼。又我雖有拉扯告訴人吳○台之衣領,但我只是想要防止他出拳攻擊我,且單純拉扯衣領不致成傷。另告訴人吳○台之眼鏡是遭告訴人林○慧踩毀,並不是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 杆後,將磚塊放置入排油煙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證人魏晉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60至64頁)相符,復有林○慧提供影片截圖(警二卷第15頁)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林○慧所提供陽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5頁)顯示,該 排油煙管位在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內部,而陽台外圍則設有欄杆作為與外界之區隔,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復參以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廚房準備晚餐,一打開抽油煙機就發現有很大的嗡嗡聲響,隨後我開啟窗戶即看到被告及魏晉三,我嚇了一跳,因為被告斯時身體有一半進到我家陽台空間內,並伸手拉住排油煙管等語(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該陽台與其住處廚房直接相連通,為其日常生活起居空間,是住戶對於此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主觀上自均有合理期待,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該等區域,自應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且不因行為人有無實際進入告訴人林○慧住宅內而異。 3.準此,揆諸證人林○慧之證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 ,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林○慧陽台,繼而將磚頭放置入位在陽台內側之排油煙管,其非法侵入住宅之犯行堪可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犯罪之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強制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因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 管出口設置不當,影響其與友人魏晉三而有所不滿,乃以前述方式將磚頭、塑膠袋放置入該排油煙管內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46頁),核與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業如前述),且有如理由欄貳一㈠1所示證據可佐,此情堪先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大約從16時許開始準備晚餐,一直到18時許我打開抽油煙機,發現抽油煙機發出很大的嗡嗡聲響,我打開窗戶就看到被告將磚頭、塑膠袋等物放入排油煙管內,並將排油煙管出口捏扁。因為被告所放入磚頭很大塊,且煙管出口遭捏扁,導致煙管排煙不順,我也因此無法繼續使用抽油煙機,並決定報警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此與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在告訴人林○慧住處旁空地聊天喝酒,但告訴人林○慧他們開火後,油煙整個飄過來,妨害我們呼吸,於是被告才決定拿塑膠袋、磚塊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相符。準此以言,當被告藉由將磚塊、塑膠袋等物放置入排油煙管內,及將煙管出口捏扁,對於排油煙管施以強制力,進而造成油煙阻塞結果之際,告訴人林○慧當時正在住處廚房內聽聞排油煙管阻塞之聲響,並立即發現油煙排放受到阻攔之堵塞現象,顯已直接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則被告將其強制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林○慧,且當場致告訴人林○慧產生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制力,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手段。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放油煙影響其呼吸空氣 之權利,其才會不得已為此行為等語,惟參以證人林○慧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排油煙管堵塞後,我就馬上報警,警察到場後,我請員警協調對方取出磚頭,之後排油煙機才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慧合理使用住處排油煙管排放油煙之正當權利,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管之設計不良,且有妨害其權利之處,然由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醫生,油煙對於人體是有極大危害的,我也有長期向林○慧等人反應。雖然臺灣住宅設計不良,導致油煙容易影響到其他人,但林○慧他們只要像隔壁住戶一般,將管子往下排放就不會影響到我們家,他們卻不願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林○慧亦證稱:魏晉三一家長期以來就有跟我們反應,希望可以改變排油煙管方向,但其實我們家排油煙管是對著後方空地的,既無法證明魏晉三所稱油煙來自我們家,自然難認我們家排油煙管設計有違失之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其等業已針對前述油煙問題頗有爭議,依此,其等本應進一步訴諸司法、行政等程序究明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管之設計是否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之處,或藉由聲請公權力介入以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被告捨此而不為,竟擅自以前述方式阻塞排油煙管,使之無法正常排放油煙,所侵害告訴人林○慧自由權利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4.被告雖另辯稱其放了不到一分鐘就取出,難認對於告訴人林 ○慧之權利有所侵害等語,惟與證人林○慧於審理時證稱:我很確定被告放磚頭進去後,並沒有馬上取出,其中大概間隔有10多分鐘,他是一直到員警到場才取出等語(本院卷第52頁)所示情形不符,尚難謂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況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從而,自不容被告徒以事後有將磚頭取出而謂其並無強制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毀損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出手揮擊告訴人吳○台之眼鏡,致鏡架扭曲等情,業據證人吳○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至55、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可見於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吳○台眼鏡尚能正常配戴,隨後畫面轉開片刻而可聽見一金屬聲響,當畫面再次回到告訴人吳○台時,其眼鏡已歪曲而無法正常配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告訴人吳○台隨即反應稱「他剛剛抓我,然後又把我眼鏡給弄壞」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45至46、175至181頁),足認證人吳○台所為證述確與事實相合若節。 2.復考諸告訴人吳○台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時,經員警拍攝 該眼鏡情形,可見其鏡架確有明顯歪曲情形,有照片可考(警一卷第23頁);嗣經告訴人吳○台將眼鏡送請眼鏡行估價修復,然眼鏡行表示:經檢查後鏡架結構受損,無法修復等語,有三立眼鏡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1紙可參(偵一卷第131頁)。衡以眼鏡鏡架材質多元,除不鏽鋼、塑膠外,市面上不乏有為因應使用者使用需求而設計之鈦金屬、碳纖維等,是各材質中不免有較易變形之種類,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是被告蓄意以手揮擊告訴人吳○台斯時配戴之眼鏡,致鏡架因而歪曲變形而難以修復,為現實社會所常見,與事理相符,而告訴人吳○台所指訴其眼鏡因遭被告揮擊而毀損乙節,應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該眼鏡係於衝突過程中,因遭林○慧踩踏而毀損 等語,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過程中雖未攝得被告揮擊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遭毀損之片刻,然勘驗畫面連續而不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業如前述;且於聽見金屬聲響後,隨即可見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鏡架有歪曲變形之情形,在在可徵告訴人吳○台之眼鏡確係遭被告毀損無疑。況且證人吳○台就其眼鏡並未遭林○慧踩踏,其因鏡架歪曲無法配戴,後續係將眼鏡拿在手上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傷害及恐嚇部分: 1.被告以拉扯衣領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林○慧在家族群組稱與鄰居發生糾紛,因為擔心家人我遂前往現場查看。我一到陽台想確認排油煙管時,就看到被告在罵髒話,並於過程中多次表示其等遭排油煙管危害,及恫稱「打一下就死了吧」、「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語,我當時內心感到相當恐懼,且除此之外,被告同時也有動手拉扯我的衣領,並揮擊我的眼鏡。被告在拉扯我衣領時,我覺得我的呼吸困難,臉也有脹紅、吞嚥困難及聲音沙啞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即指證:被告除稱「我一掌劈死你」並作勢打我外,亦有動手拉扯我的衣領,導致我呼吸、吞嚥困難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一致,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吳○台到場後,與被告及其友人魏晉三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對於排油煙管位置有所爭論,被告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吳○台上衣衣領,然隨即遭魏晉三勸阻,過程中可見被告作勢揮打告訴人吳○台之舉動,然亦遭魏晉三勸阻。被告再度抓起告訴人吳○台衣領後,告訴人吳○台則稱「你讓我窒息了,我臉上已經變白了」,被告隨後再有數次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吳○台及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舉動,然均為魏晉三所勸阻。過程中,被告另有數次提及「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46、79至181頁)。復觀諸卷附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吳○台因衣領遭被告拉扯而有身體往前傾之情形(本院卷第79、163、169頁),佐以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數十年,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這樣拉扯他人衣領作勢要打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由其等於衝突過程中,證人魏晉三亦有多次從旁勸阻等行為,益徵被告斯時情緒相當激憤,依此堪認其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之力道應非輕微,而告訴人吳○台因此劇烈拉扯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吞嚥困難之傷勢,實非難以想像。尤其,告訴人吳○台事後即時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可見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可憑,在在核與告訴人吳○台前揭指訴相一,足見證人吳○台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台先作勢攻擊其,其才會拉扯告 訴人吳○台之衣領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初到場並表示希望理性探討時,被告、魏晉三即對此嗤之以鼻,甚至主動出手拉扯告訴人吳○台之衣領,整個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吳○台挑釁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所辯,顯然無從採信。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吳○台並未因其話語心生畏懼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因先前從未遇過類似情形,致其擔心遭被告、魏晉三毆打,因而心生畏懼乙節,已據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至59頁);甚且,被告於過程中確有數次拍打戶外不詳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及於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時恫稱「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衡諸該等言詞,無非足使見聞者產生被告恐將如同拍打不詳物品般,用力拍擊、傷害其之可能,而有對告訴人吳○台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3.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吳○台恫稱「這如果以前 打就死了啦,打一下就死了啦」、「恁爸共拍死(台語,你爸把打死)」、「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語,用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稍有不同,為求一致,故本院爰依勘驗結果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顯均為犯後矯飾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台同時口出「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 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已包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將磚頭、塑膠袋等物置放入告訴人林○慧住處之排油煙 管內,所為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之行為;及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之行為,顯均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及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違誤。 ㈣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 僅因其友人魏晉三與鄰居間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逕自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而置放磚頭、塑膠袋等物於排油煙管內,並將煙管出口捏扁而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林○慧,另毀損、傷害告訴人吳○台,前開數次犯行在在凸顯其僅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危害社會秩序與住家安寧,所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反省,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慧、吳○台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林○慧、吳○台分別所生損害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患有焦慮、憂鬱症(本院卷第70、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 損之犯意,除眼鏡外,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而涉犯毀損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台所提供錄影檔案及其截圖、衣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有 之眼鏡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針對毀損告訴人吳○台衣物部分,參酌卷附員警到場後攝得告訴人吳○台所穿著衣物照片(警一卷第23頁),固可見其襯衫上緣接近領口處有鈕釦掉落及衣領鬆弛之情形,惟審諸本案被告係以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方式遂行其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種情境下所造成衣領鬆弛受損,雖難謂與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過以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能否遽謂被告就此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誠屬有議,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被告就毀損衣物部分,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吳○台所有衣物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之有罪部分,經公訴人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