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易-6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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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芙服飾店」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服飾店店員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背對乙○○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將其iPhone手機1支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林○○短裙裙底下位置數次,欲攝錄林○○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嗣乙○○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那個對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不禮貌的舉動,我的手機也有開閃光燈,但我的手機沒有在相機模式,我完全沒有去拍攝,我是以那個(彎腰蹲下伸出手機的)舉動幻想我有去拍等語(易卷第82-83頁、第9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山芙服飾店」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整理衣物之際,有手持其iPhone手機數次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5-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14頁、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時,確將該手機設 置為相機錄影模式,屬已著手於拍攝: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 第83-85頁、第99-107頁): 1、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53-12:14:16   畫面中有一名綁馬尾、戴口罩、身穿短袖T-SHIRT及短裙之女子(下稱A),及一名背斜背包、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B)。B有用右手滑動手機螢幕之動作,後將手機收起並將衣服還給A。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7-12:14:22   A背對B整理衣服,B右手持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後B以左手持手機並彎腰。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08-12:15:13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先以大拇指長按手機螢幕,並看了螢幕一下後再按壓手機螢幕,之後B彎腰將手機放置A之裙子下方位置,此時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開啟,並且為背面朝上,後B即收手將手機轉正面,螢幕有顯示畫面,之後B用黑色長方體(物品)遮住手機畫面。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3-12:16:58   A回到畫面左下角位置,此時B左手持手機,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看了螢幕一下後即彎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7:12-12:17:13   B用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螢幕為非靜止畫面,B用右手拇指右滑手機螢幕兩下,但螢幕中畫面未改變。    2、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8-12:14:25   A背對B,測量放置在畫面左上方之衣服,B左手持手機,並可見彎腰及伸手動作。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1-12:15:13   A背對著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彎腰將手伸至A裙子下方,並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1-12:16:58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將手機翻轉後有彎腰蹲下及伸手之動作。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48-12:19:55   A背對B測量衣服,B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手機螢幕非黑屏,後B將手機翻轉及有彎腰蹲下與伸手之動作。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為告訴人、B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易卷第84-8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位置前,先有觀看確認手機螢幕及以手指按壓操作手機螢幕之動作,且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時,是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側)翻轉朝上,又使已開啟之閃光燈由下往上的方向直接照射,顯見被告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位置,實有實施拍攝告訴人私密處之行為。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將其手機收回時,手機螢幕係有顯示畫面,且該螢幕並非靜止畫面,對照卷附監視錄影截圖,亦可見該手機螢幕顯示畫面與案發店內背景環境色調一致(易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時,確有將手機調整至可攝錄影像之相機模式。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請告訴人幫我挑選衣服並量衣服尺 寸,(告訴人)背對著我的時候,我就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並開始(啟)閃光燈,接著我就等告訴人不注意時,先蹲下去並以左手持手機往告訴人的裙底下做出偷拍的動作,我前後大概做這個動作2至3次;我當時就只有開啟錄影模式及閃光燈,(但)並沒有開啟錄影功能等語(警卷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也坦承當下我有開錄影模式,並且有開閃光燈等語(審易卷第71頁),是被告前已數次承認案發時其有將手機調整至錄影模式。互核被告先前供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手機設置在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將該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使告訴人裙底私密處部位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攝錄之狀態,其行為屬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無訛(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詳如後述)。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處,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為何要偷拍被害人?)因為我本身對於異性方面私密處有特殊的偏好,我也嘗試過很多方式來壓抑這樣子的狀況,後續我也有透過藥物的部分來治療,我目前也有定期回診看醫生,29日當天是因為我的狀況我壓抑不住我的慾望念頭…我會挑選服飾店是因為大部分的服飾店員工都是女性,所以我當時經過就隨機挑選一家店進去。」等語(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將其手機接續數次伸至告訴人短裙之下,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若被告成功拍攝告訴人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本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而被告係由告訴人裙下貼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重新認識我自己,我腦中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等語(易卷第9-94-9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其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審易卷第31-5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他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本案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均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得手 後始離去,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易卷第92頁)。然查,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12年6月30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手機,似因遭格式化而內已無影像檔案(偵卷第23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手機送數位採證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報告(易卷第49-54頁)、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第85-86頁)。被告既辯稱:我沒有拍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31頁),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攝得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明文,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情(易卷第81-82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數次將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 4400號精神鑑定書影本,陳稱:我主張有責任能力減輕的事由等語(審易卷第73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3、然查,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就被告為前案相類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強烈窺探女性生殖器的慾望,表現在一再重覆的偷拍行為,從中得到性滿足,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此外,被告也有憂鬱的傾向。但被告的智能水準正常,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可知道偷拍行為是違法的,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的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雖然被告宣稱偷拍行為是無法控制的,但在被告的犯案歷程中,被告會精進偷拍的技巧,如事先計劃、觀察環境,有如尋找獵物,感到興奮、緊張,在當中有一種怕被抓到,但又想拍的刺激感。由此可知,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而被告行為自制力的薄弱,也與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估被告雖然的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度。回顧被告犯案行為當下,被告否認曾有幻聽或幻視干擾,亦無明顯妄想内容;詳究犯案過程,也可見被告精心計畫,難以衝動行為解釋。質是之故,鑑定醫師判定被告涉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揭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審易卷第51-54頁)。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是因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鑑定, 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案高度雷同,又進行心理衡鑑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均是在000年0月間,期間極為相近,且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性發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藥物濫用史、家族病史、精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偷拍問題史、一般性行為及親密關係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心理病態檢核表、記憶偽裝測驗、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觀被告本案行為之樣態,係先至服飾店向告訴人佯稱要挑選衣物,趁告訴人轉身整理衣物之際,接續伸出手機至告訴人裙底位置,不但知要開啟閃光燈照亮暗處,收回手機後,又知以其他物品遮蔽手機螢幕,以避免遭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於嘗試偷拍時,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為避免形跡敗露而注意周圍人事物、告訴人之反應,足認被告確無因特定之性偏好症,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犯手段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偵、審、刑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反置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卷第92-93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警卷第9-1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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