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易-61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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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晉勳所有之機車鑰匙、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下稱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告訴人莊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搜索扣押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部分(104年聲字2588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2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殘刑2年2月1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列表及被告觀護資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鑰匙1把,及編號2至7所示腳踏車1輛及機車5輛,均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便係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鑰匙,亦為足以啟動機車之物品,亦當具一定價值,是被告侵害之財產價值均非屬甚微。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手段仍屬平和,爰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7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手段相仿, 所犯時間又為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地點亦高度集中在高雄市前金區,是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度甚高,罪質高度相仿,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較高度之折讓。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以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並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機車鑰匙1把、腳 踏車1輛及機車5輛,均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莊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此有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第81頁、第69頁,偵四卷第67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棄置(查獲)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物品 備註 1 113年10月17日零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未拔,將該鑰匙取走 無 莊晉勳 機車鑰匙乙把 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 2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陳俊利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果菜市場) 王榮德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4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吳杏榮徒手竊取右列腳踏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徐啟倫 腳踏車乙部 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 5 113年10月22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口 吳銘銓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 6 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陳叡怡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 7 113年10月24日6時許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興旺街口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陳志弘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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