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易-617-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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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