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易-62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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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健雄 鄧芝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鄧芝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紀健雄因不滿鄧芝櫻持手機對其攝錄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口,徒手推倒鄧芝櫻致其跌至地面,而鄧芝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亦跌至地面,並持包包打紀健 雄,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致鄧芝櫻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左 手肘、左臂四及第五手指、左手部、右膝部、右大腳趾擦傷等傷 勢,紀健雄則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 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右足2.3.4.5 蹠骨骨折等傷勢。紀健雄見鄧芝櫻之手機於2人爭執過程中掉落 於地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阻礙鄧芝櫻取回其 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健雄:  ㈠傷害犯行部分:   紀健雄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芝櫻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鄧芝櫻之○○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1至35頁)可佐,足認紀健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紀健雄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我從地上撿起鄧 小姐的手機後,因為後面很多民眾在觀看,我怕她又誣賴我搶她手機,我說那裡暗暗的,我退後的那邊比較亮,我說(到那邊)還給妳,她不拿,就直接跑掉了,不是我不還給她等語(院卷第55頁、第64頁)。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且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鄧芝櫻於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院卷第63至65頁):   ⑴檔案名稱:現場影像.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5:09。    ②檔案時間19:55:12,鄧芝櫻朝紀健雄稱:「你給我走」,並於19:55:16稱「我要報警喔」,19:55:18稱「你手機還我」。    ③檔案時間19:55:19,紀健雄右手持有一物,其後2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對對方稱「你是誰」。    ④檔案時間19:55:38,紀健雄向鄧芝櫻稱:「來,過來 」,19:55:42鄧芝櫻表示「我為什麼要過去」、「我 要報警」,19:55:48紀健雄轉過身往遠離鄧芝櫻之方 向走去,19:55:51至19:56:00,鄧芝櫻3度向紀健 雄表示:「你手機還我」,19:56:02紀健雄稱「來, 妳過來拿」。    ⑤檔案時間19:56:09,紀健雄與鄧芝櫻間有一定距離, 紀健雄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⑥影片全程拍攝於夜間,在道路旁邊與人行道間,周圍並 無其他人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 之情形。   ⑵檔案名稱:現場影像(2).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6:51。    ②影片一開始鄧芝櫻向紀健雄方向稱:「手機還我」,並 持續往紀健雄之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9:56:56,紀健雄見鄧芝櫻靠近,便轉身朝 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鄧芝櫻持續走向紀健雄,而 紀健雄則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④檔案時間19:57:16,鄧芝櫻稱:「我不拿了,你給我拿著,你給我拿過來,你給我拿回來」,19:57:24紀健雄稱:「你給我過來」,19:57:27鄧芝櫻稱:「幫我報警,拜託,幫我報警」。   ⒋由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紀健雄拾起鄧芝櫻之手機 後,經鄧芝櫻多次向紀健雄要求歸還,紀健雄並未將手機還給鄧芝櫻,且朝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其行為妨害鄧芝櫻行使取回其手機之權利,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紀健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密錄器拍攝期間,周圍並無其他人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之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64頁),紀健雄如確實有歸還手機予鄧芝櫻之意,自可隨時歸還,並無持續遠離鄧芝櫻之必要,紀健雄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紀健雄妨害鄧芝櫻行使取回其手機之權利,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⒌綜上所述,紀健雄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此 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鄧芝櫻:   訊據鄧芝櫻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的行為 造成他受傷,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55頁)。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鄧芝櫻徒手和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跌至地面,並持包包 打紀健雄,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傷勢等情,為鄧芝櫻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核與紀健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鄧芝櫻造成之傷勢包含骨折部分:   鄧芝櫻針對紀健雄之「右足2.3.4.5蹠骨骨折」傷勢辯稱: 我上前推時,他的蹠骨已經受傷了,他的蹠骨是因為踩我的手機受傷,我認為蹠骨骨折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院卷第60頁)。然查,紀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跟鄧芝櫻在爭執的時候,她連續推倒我3次,她用皮包一直攻擊我的身體,我為了保護我的身體,我腳抬起來,她一直打我的腳,所以造成我的腳受傷;我沒有印象我右腳蹠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就是她一直打我,打到我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我的腳很痛;她推倒我之後,我就躺在地上,然後她就用包包一直攻擊我,她站著打我等語(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該日病歷資料及同日20時45分許之傷勢照片(院卷第19至27頁)可佐,而鄧芝櫻雖稱紀健雄之蹠骨骨折是因為紀健雄踩踏伊之手機造成云云,且卷內有鄧芝櫻之手機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然該手機固有毀損情形,惟除鄧芝櫻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認確為紀健雄踩踏造成。從而,紀健雄此部分傷勢既為受傷後合理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外觀檢查及X光影像檢查後確認,受傷位置、型態與紀健雄所述遭到傷害之方式亦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定該骨折傷勢係因紀健雄踩踏鄧芝櫻之手機而自行造成,當可認定此傷勢確為鄧芝櫻本案行為所致,與鄧芝櫻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鄧芝櫻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觀諸紀健雄所受之傷勢為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右足2.3.4.5蹠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受傷範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鄧芝櫻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鄧芝櫻為求掙脫所致。又鄧芝櫻與紀健雄2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針對檢舉交通違規事宜發生口角糾紛一節,業據鄧芝櫻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第34頁),核與紀健雄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34頁,院卷第72至73頁),則鄧芝櫻徒手及拿包包打紀健雄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⒊綜上所述,從鄧芝櫻與紀健雄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 體衝突,且鄧芝櫻除徒手推擠紀健雄外,另有持包包打紀健雄之行為等節觀之,足認鄧芝櫻對紀健雄出手,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鄧芝櫻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情狀,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鄧芝櫻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紀健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鄧芝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紀健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檢舉交通違規事 宜發生口角後,均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紀健雄復另行起意,妨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另考量紀健雄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鄧芝櫻則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紀健雄所為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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