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易-62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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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添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添福係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里長,曾鴻和則為從事工程業 之技工。沈添福因未收到施工通知,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街與松金街1巷口之排水工程施工現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曾鴻和發生拉扯,嗣曾鴻和停手後背對著沈添福,沈添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曾鴻和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而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鴻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沈添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曾鴻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動作,我是里長,他們施工都沒有通知,我去現場,也沒人理我,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種保護的動作,法律不外乎情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收到施工通知,至排水工程施工現 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嗣被告徒手推向告訴人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之傷害乙情,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太靠近坑洞,我怕他跌 下去,就把他往後拉,叫他不要太靠近,然後他就從後面推我下去坑洞,我跌下去坑洞的時候造成腳部和腰部扭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為讓被告遠離坑洞,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把我推下去坑洞,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1-12頁),又本院於114年2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5:07:43~15:07:56,畫面左方,怪手在施工。身穿白上衣、黑長褲者為被告。站在坑洞邊緣、頭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者為告訴人,2人位置鄰近。周圍有數名作業人員。監視器時間15:07:57~15:08:53,期間被告手指向路面及坑洞、又指向怪手,拿出手機,並持續與周圍作業人員說話,告訴人亦有看向被告並手指前方說話。監視器時間15:08:54~15:09:00,被告往前走2步,靠近告訴人及坑洞邊緣後,被告左手拿手機、右手指向手機螢幕,將手機拿往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自被告身旁往被告後方走去,告訴人以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拉住被告的右手、告訴人身體向後仰,雙方發生拉扯。周圍2名作業人員扶著被告,雙方分開。監視器時間15:09:01~15:09:19,被告右腳向前跨2步,伸出右手,伸手推了一下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往前跌落坑洞。多名作業人員圍繞在被告身旁。告訴人站在坑洞內,隨即轉身自坑洞爬上地面,並走向被告,以手自被告身體前方推被告,被告跌坐地上,並且撞擊到擺放於後方之鐵製告示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復與告訴人當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看診檢驗,經診斷為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情(見偵二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腰薦椎及左踝、傷勢情形為挫扭傷、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將告訴人徒手推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衡諸被告雖供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動作,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種保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皆站在坑洞邊緣,自可認知於該位置推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跌落路面坑洞,且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再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前,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之行為係於周圍工作人員扶著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之後,始為上開行為,亦即斯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所為並非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承認有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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