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易-63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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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前,因持刀揮舞而經民眾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李木勝、許芮瑄據報到場執行盤查,因蘇贊彬拒絕盤查,並朝其停放腳踏車之方向前進,警員李木勝見狀擔心蘇贊彬會拿取上開腳踏車籃子內之殺魚刀2把、磨刀器1把,便將蘇贊彬拉離上開腳踏車,蘇贊彬遂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木勝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哭爸」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殺魚刀2把及磨刀器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8頁),並有員警執行公務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11紙(偵卷第31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辱罵,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罪,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公務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 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經員警盤查詢問時,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出言辱罵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暨其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殺魚刀2把及磨刀器1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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