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易-63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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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啟林為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組長,於民國113年2月28日6時15分許,在上址,因員工王○豪對於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乃要求王○豪停止工作回家,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推、拉王○豪離開,造成王○豪跌倒,而妨害王○豪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豪恫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等語,使王○豪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邱啓林(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王○豪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鼎○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 組長,於113年2月28日6時15分許,在上址,因告訴人對於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乃要求告訴人停止工作回家,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推、拉告訴人離開,造成告訴人跌倒,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2月28日早上6點15分左 右,我在嘉里大榮醫藥物流(台糖物流園區:成功二路4號)工作,因為當天我們是從凌晨2時開始工作一直到6點都沒有休息,我就向被告反應能否讓休息人員輪流互換,不 要都是同一群人在休息,然後被告就開始生氣,一直罵我和恐嚇我說「要是我敢動他,他絕對會給我死」、「我在前鎮很ㄟ赛(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12頁),證人李柏鍁於警詢時稱:王志豪跟被告有於2月28日早上大約6點15分左右發生衝突,我有聽到被告跟王○豪說「我在前鎮很ㄟ赛(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其他的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王○豪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跟王○豪說他在前鎮很行,出去會讓他死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8日上午6時15分在前鎮區的台糖物流園區工作,我在現場擔任理貨員,當時王○豪也在現場跟我做一樣的工作,王○豪會跟被告起衝突,就是因為我們在輪流休息,因為當時貨很多,可是被告叫另外一批人休息,我和王○豪都沒有休息,王○豪就不開心,不開心就講話比較大聲,被告跟王○豪起爭執,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在前鎮很行,如果王○豪出去會讓他死。我聽到被告說那句話的時候我人在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編號1中左上角的位置,在消防栓前面等語(易字卷第64、65、67、68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證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輪休問題發生爭執後,有對告訴人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前揭恐嚇語句非僅有其單一指述,且據證人李柏鍁於本院審理時以監視器截圖(警卷第21頁,編號1)為基準,當庭圈出其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距離略多於三根鐵柱之間隔,相隔不遠,此有監視器截圖1張可考(易字卷第81頁),堪認證人李柏鍁案發時所在位置能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之對話可採,再參以證人陳韋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王○豪衝突發生時,兩個人聲音都比較大聲,李柏鍁所在位置距離他們兩個大約10公尺,我們在那邊基本上會用喊的,講話是會聽得到等語(易字卷第72頁),證人陳韋均並當庭以當天工作環境平面圖為基礎,指出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柏鍁所在位置,此有廠區規畫與事發人等位置圖1份可憑(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證人李柏鍁以外當天在場之人亦認依當天現場環境、距離及工作習慣等情狀判斷證人李柏鍁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是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出「我在前鎮很ㄟ赛(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語句,自應論以恐嚇行為,已然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傷害及強制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具有分配工作權限 之管理人員,與同事間遇有排休問題方面之衝突,應以理性、合法方式進行溝通、疏處,俾使工作能順利完成、進行,然被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應對糾紛,使告訴人受有手部、頸部傷勢,又口出恫嚇語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強制犯行,但仍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傷害、強制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做出惡害通知,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工作調度而起等犯罪情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7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罪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犯罪緣由相同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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