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易-639-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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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