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易-64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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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