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易-646-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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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捷運鳳山站2號出口旁機車停車場內,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同日1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 路44巷與中正路口時,見戊○○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在攤位桌上,即徒手竊取之,並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丁○○告訴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 第64頁、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8頁、182頁、1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告訴人丁○○之叔叔謝世永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6頁、27至30頁、偵卷第109至1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06500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712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39頁、45至49頁、59至61頁、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120至13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80頁),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分別前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部分物品(詳後述),分別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30頁、51頁、5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本案機車,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以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現金共計5,457元(計算式:1元×27+5元×12+10元×22+50元×5+100元×4+500元×1+1,000元×4=5,457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由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30頁、51頁、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中未發還告訴人戊○○之部分即1萬1,093元(計算式:1萬6,550元-5,457元=1萬1,0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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