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易-64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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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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