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易-65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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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彬與告訴人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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