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易-65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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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9、31888、3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鐵捲門壹具、打磨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及鐵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玉惠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鴻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 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打磨機1台,先後於113年11月6日6時1分許、同年月8日8時8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許,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之空地,以打磨機將鐵門切割後,竊取馬達1個、鐵門1片及電動鐵捲門1具得手。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電動鐵捲門1具載離現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打磨機1台及電動鐵捲門1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鴻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卷【下稱易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46、91、96頁),事實欄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752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46、9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惠、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空地管理人陳明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88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頁)、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空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685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67至73頁)、GOOGLE地圖(見偵三卷第8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電動鐵捲門1具業經查獲並扣案,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再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86號、109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磨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92頁),爰依前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電動鐵捲門1具,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事實欄部分,竊得之手推車1台,於事實欄竊得之馬 達1個及鐵門1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當時之居所,基於毁損之犯意,持折疊鐵椅砸向一樓玻璃門,致告訴人葉文華所有之大門玻璃破碎毁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易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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